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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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壹、李秀娟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9時53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錦西街地下室)內參加健康講習時,因與 李許素真 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的犯意,以手抓李許素真的衣領、胸口、耳朵,致李許素真受有雙耳耳殼挫傷合併頭暈、頭痛、雙側胸部多處抓痕挫傷等傷害。
貳、本件經李許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這些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先予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李秀娟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
證據的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李秀娟就證據能力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二、被告的辯解:當日我要去聽健康講習時,因為拉肚子,我要去拿衛生紙時,李許素真說:「又不是拉肚子,為什麼要用這麼多衛生紙?」又說我為何要對號入座,就先出手、無預警的打我。當時我有拉她的衣服,但沒有出手打她,她也沒有受傷。如果李許素真當時有受傷,馬偕醫院就在附近,為何她不先去驗傷,而是第二天才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醫學院)驗傷,可見該診斷書是偽造的。何況我討厭人家動手打人,當時是我打110報案的,店長有問我們要不要和解,我說不要,請諭知我無罪。
三、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李許素真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去系爭錦西街地下室參與健
康講習時,有與李秀娟發生口角糾紛,107年7月3日我再度去系爭錦西街地下室時,她主動挑釁我,說我:「不要臉,坐公車不付錢」,我看她不斷靠近我,站起來要把她推開,她看我出手,刻意將臉靠過來,試圖要讓我打她巴掌,我當下立即收手,她便用雙手抓我的衣領,用力抓傷我的胸口,並把我的衣服都扯破了,後來員警才到場處理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告訴的事實,跟我在警詢時說的一樣,當日李秀娟在現場一直挑釁我,對我講話噴口水,我火了就站起來,她就罵我「不要臉」,還用手抓傷我胸口、用指甲抓我的耳朵,我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49頁)。而李秀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坦承事發當時確實有抓 李許秀真 的衣服(偵卷第10、50頁,本院卷第45、82頁)。
又證人即系爭錦西街地下室店某零售店的店長 顏震宇 ,於警詢時也證稱:當時我沒有目擊事發經過,我是聽到爭吵聲,才發覺有人吵架,便立即過去制止等語(偵卷第25頁)。另員警 張育旗 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你當天有無去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處理公務?)有,我當天收到值班台說該處有糾紛,我就到現場,我到時被告及李許素真都在現場,也沒有打架的情事。我於現場就雙方的說詞先聽聽,到場之後我有勸兩方不要這樣,之後我就登記資料,告知兩方的權利事項後,我就離開。(問:在當時你處理現場時,被告及李許素真身上有無傷勢?)我記得有一個人身上有抓痕,但我不記得是誰」等語(本院卷第80頁)。何況李許素真因此受有雙耳耳殼挫傷合併頭暈、頭痛、雙側胸部多處抓痕挫傷等傷害,也有臺北醫學院107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李秀娟供稱及診斷證明書,可知事發當時李秀娟、李許素真確實有發生口角爭執,並有人因此而受傷;而以李秀娟自稱有動手將李許素真的衣服扯破的情況來看,依當前社會工業水平、製衣技術來看,可見李秀娟當時用力甚猛,才有可能將衣服扯破,則李秀娟所為,因此造成李許素真受有上述傷勢,可資認定。
㈡李秀娟雖辯稱:當時我沒有出手打李許素真,她也沒有受傷
,如果她當時有受傷,為何不就近去馬偕醫院驗傷,而是第二天才到臺北醫學院就診,可見該診斷書是偽造的,並聲請傳喚雙和醫院副院長 胡朝榮 、員工 李欣翰 及110報案的員警到場作證云云。惟查,事發當時李秀娟自稱有動手將李許素真的衣服扯破,以當前社會工業水平、製衣技術來看,李秀娟當時用力甚猛,才有可能將衣服扯破,李秀娟所為造成李許素真受有上述傷勢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李秀娟究竟是直接出手毆打李許素真,還是2人互毆過程中回擊而造成李許素真前述傷勢,並不影響李秀娟犯行的認定。又張育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看到有人有傷痕,你有無去檢查?)沒有。(問:為何這樣的處理?)我有告知他們如果有受傷可以去驗傷提告,且當時有一個人說要告,我說年紀這麼大了,如果能不告,就不告,要告的話,就要去驗傷。(問:當天還有何人跟你一同處理?)還有一個巡邏」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再者,在本件事發過程中,李許素真也有出手揮打李秀娟,造成李秀娟受有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李許素真涉犯傷害罪嫌,已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700號提起公訴之情,也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58頁)。據此可知,承辦員警雖然據報前往現場,但因為傷害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員警張育旗當場並未受理2人的傷害告訴,而是告知2人:「如果能不告,就不告,要告的話,就要去驗傷」。另外,李許素真在偵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如果被告願意和解,我可以跟她談」、「我以為這個是小事不理她,但是被告後來告我,她還去馬偕醫院住院,我之前都沒有跟人家惹上官司……若是被告另案不撤告,本案我也告到底」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86頁),可知李許素真本來有意息事寧人、不願興訟,而且2人所受傷勢也並非嚴重,自不能因為李許素真翌日才就近前往住家附近的臺北醫學院就診,即謂她所受傷勢乃事後所偽造。至於李秀娟聲請傳喚雙和醫院副院長胡朝榮、員工李欣翰及110報案的員警到庭作證部分,因為這些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本件事發經過,即無傳喚的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李許素真、張育旗與顏震宇的證述、李秀
娟的供述、另案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明李秀娟確實有傷害的犯行,她所為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李秀娟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本院審核後,認定李秀娟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五、有關於李秀娟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李秀娟三專畢業,原從事飯店工作,,已退休,離婚,家境小康,現在無業。
㈡素行:李秀娟曾犯傷害、強制等罪,素行尚可。
㈢與被害人的關係:李秀娟與李許素真僅是一起參加健康講習的聽者,彼此並非熟識。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李秀娟、李許素真在參加講習會的
現場因為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李秀娟並徒手扯破李許素真的衣服,造成她受有上述傷勢。
㈤所生危害:李秀娟所為造成李許素真受有上述傷勢,危害並不嚴重,而且她本身也因此爭執而受有傷害。
㈥犯後態度:李秀娟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全盤
坦承犯行,而且一再表達不願與李許素真達成和解,並沒有證據證明她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李秀
娟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李秀娟於107年7月3日上午9時53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內參加健康講習時,因與李許素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上述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對李許素真辱稱:「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李許素真的名譽。綜上,檢察官認為李秀娟這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㈠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李秀娟的供述│我確實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李許││││素真稱:「不要臉」。│├──┼───────┼────────────────┤│2│李許素真的指訴│李許素真遭李秀娟辱罵的事實。│└──┴───────┴────────────────┘㈡被告的辯解:
我確實有指訴李許素真:「坐公車不付錢,不要臉」,但我是在派出所跟警察說的。李許素真因為參加很多場講習會,跑來跑去,公車老人優待票卡的錢不夠扣,我有跟李許素真一起坐公車,我有看到這件事情。這是確實的事情,所以我有說「窮要窮得有志氣」。
四、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李秀娟犯有公然侮辱罪的理由: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只是,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的限制。我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的基本權利衝突時,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的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其中刑法第309條有關公然侮辱罪的規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則規定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兩者的主要分別,在於意見與事實,亦即侮辱所要規範的是損害他人名譽的「意見表達」,誹謗罪則是為處罰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陳述」,因此證明真實條款規定在誹謗罪,而與侮辱罪無關。「真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的性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較於此,相對於事實的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是純粹的價值判斷或單純的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的性質,意見可說是見仁見智的「個人品味」問題,因此即便尖酸刻薄,亦不在誹謗罪的處罰範圍。有無某種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則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即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則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即不認為是侵害名譽,因為法律並無理由限制任何人說實話的權利。如果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只能解釋成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
㈡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
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又公然侮辱罪的規範作用,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則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的用語文字,率爾論斷。至於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㈢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的言論,實際上包括:事
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的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其中單純的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的客體;伴隨事實陳述的意見表達,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的適用;至於事實陳述部分,雖然法律並未明定,仍應認為只有不實的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的概念與法律適用應有所之不同,已如前述,但兩者在實際上並無法截然劃分。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即謂:「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因此,如何區分兩者,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大問題。本院認為具體的審查方法,可以下述四項標準加以檢驗:其一、分析所涉及的陳述其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否被認定為一種「事實」或「意見」;其二、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檢驗為真或偽;其三、瞭解表達該項陳述的事實情境及全部的陳述,以確定涉及爭議的陳述的真正意涵,而判斷其應被視為「事實」或「意見」的陳述;最後,探求表達該項陳述時的客觀社會狀態,以判斷當時社會對該陳述會認定其為「事實」或「意見」的陳述。也就是說,在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應斟酌涉及言論的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並以前述四種具體的審查方法,認定系爭個案所引起紛爭的言論,究竟是單純的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伴隨事實陳述所為的評論,俾以決定應適用的言論自由法則。
㈣被害人擔任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擔任證人者,畢竟並非
全然相同。因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使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的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的一般證人的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除須沒有瑕疵之外,尚須就其他方面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加調查,於確認與事實相符,也就是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尚不得因被害人已踐行人證的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果他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的基礎。是以,在被害人為告訴人,而且他的證詞內容有前後不
一、對案情渲染或誇大等瑕疵時,如果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詞的真實性,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一證據。
㈤本件李許素真於警詢證稱:事發當日李秀娟主動挑釁我,說
我:「不要臉,坐公車不付錢」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發生爭執時,李秀娟對我講話噴口水,我火了就站起來,她就罵我「不要臉」等語(偵卷第49頁)。而李秀娟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與她口角紛爭時,有無口出『不要臉,坐公車不付錢』等語?)有此話沒錯。(問:妳為何要講這些話?)我講的是事實。(問:你如何證明?)因為我有親眼看到」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問:既然你自己說在警局說的都是實話,警局中你自己有提到說你有跟告訴人說『不要臉』?)是,這是確實的事情。(問:為何你認為告訴人不要臉?)我在公車上看過她沒有刷卡就下車」等語(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到底有無罵李許素真『不要臉』這句話?)我沒有時間可以罵。(問:你在警察局有罵嗎?)我說告訴人坐公車不付錢,不要臉,我是在派出所說的」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又員警張育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到現場時,有無人對人說不好聽的話?或是有違法的事情發生?)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打架的事情後,我沒有刻意去注意有沒有人說不好聽的話。我們有兩個人到場,我們就先分開他們,各自處理。(問:再次跟你確認,你有無聽到什麼不好聽的字眼?)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81頁)。據此可知,李許素真就2人發生口角爭執時,李秀娟是口出「不要臉,坐公車不付錢」還是「不要臉」,前後證述不一;又李秀娟就自己在何處口出「不要臉,坐公車不付錢」之詞,也是前後供述不一;而依照員警張育旗上述的證詞,也無從作為李許素真證詞可信的補強證據。據此,參照上述說明所示,本件是否有證據足以認定李秀娟在2人發生口角爭執時,確實有對李許素真口出「不要臉,坐公車不付錢」等語,即有疑義。再者,縱使李秀娟在事發當日,有在該不特定之人可以可共見共聞的現場對李許素真口出:「不要臉,坐公車不付錢」等語,她其實是對於李許素真坐公車逃票之舉表達不滿所為的評論。何況,就一般社會常理而言,坐公車逃票之舉確實有可能引起社會的非議。是以,李秀娟既然是針對該坐公車逃票之舉的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以令李許素真感到不快或影響她的名譽,仍不該當誹謗罪,更不符合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五、結論:本件李秀娟是否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不要臉,坐公車不付錢」等語辱罵李許素真,仍有疑義。又縱使李秀娟確有此言,她其實是對於對於李許素真坐公車逃票之舉,為表達不滿所為的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以令李許素真感到不快或影響她的名譽,仍不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既然無法證明李秀娟成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本院自應就這部分判決李秀娟無罪,以示慎斷。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黃柏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