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玄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游輝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阻鐵已完全車通之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游輝玄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前揭改造手槍換裝使用,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改造手槍、槍管各1支,及阻鐵未完全車通之槍管半成品1支(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槍枝及槍管鑑定部分
㈠、按鑑定,乃鑑定人憑其專門智識或特別經驗,就待證之事實,陳述其意見之法定證據方法,所重者唯其專業能力,兼及所需之鑑定用工具、機器等設備與所採用之鑑定作業方式,於此適當之條件下,依法出具當必公正誠實鑑定之結文,所為之鑑定結果,即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枝、槍管,自合於上揭規定,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游輝玄及辯護人雖稱扣案手槍原先所搭載之槍管阻鐵並未車通,而係遭員警將阻鐵已車通之槍管換裝於其上後,始將扣案手槍送鑑定,故認扣案手槍已失去被告持有手槍之原型,而爭執證據力云云。惟查:
1、本件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槍管2支之鑑定,係以檢視法及性能檢視法鑑定,並就鑑定過程說明:「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桿,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經操作檢視,可供前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使用;(另一)送鑑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未完全車通)」(偵卷第131至136頁)。顯見鑑定機關係憑其特別之專業技能知識、經驗,以檢視送鑑槍枝及槍管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之檢視法,及實際操作檢測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之檢視,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之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鑑定方法及過程並無不符鑑定相關法則之處。
2、從而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既無不符鑑定相關法則之處,亦有說明相關鑑定過程後始得出鑑定結果,即應認屬合格之鑑定方法,自具有證據能力。況以辯護人所稱:就本案所查獲之手槍及槍管本均係在被告持有之列(本院卷第79頁),是辯護人徒憑己見,執前詞認上開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二、扣案改造手槍及槍管部分:辯護人雖同以前詞主張扣案手槍遭員警換裝槍管,認本案扣得之改造手槍及槍管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因此扣得上開槍支及槍管,有該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8頁、第51頁)。且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扣得之物本在其持有之列亦不爭執,則本於合法搜索之前提下所取得之扣案物,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辯護人並未能釋明本案搜索過程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處,其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三、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列管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107年5月9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改造手槍1支(搭載阻鐵已車通之槍管)及可供該手槍換裝使用之槍管2支(其中1支阻鐵已車通,1支阻鐵未完全車通),且上開扣得阻鐵已車通之槍管1支,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就被訴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坦承犯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其係於102年間假釋出獄後,為供觀賞把玩,而在宜蘭羅東某家模型店購買道具模型槍,當時老闆表示該模型槍僅是道具不能擊發,故其並不知道具有殺傷力,且因老闆同時向其推銷槍管,其因此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一併購入模型槍1支(搭載阻鐵未車通之槍管)及槍管2支(阻鐵均已車通),惟其對於該槍管可與模型槍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事,亦不知情。其在購入上開模型槍及槍管後,即藏放於家中不同房間內,本案員警即係分別在其父親房間床墊下查獲模型槍1支,在其房間衣櫃內查獲槍管2支,並經員警將查獲之模型槍換裝為阻鐵已車通之槍管而成為扣案手槍之狀態云云。
㈡、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開購得之模型槍,原先所搭載之槍管阻鐵並未車通,且被告對於所購入之槍管2支得與該模型槍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事,亦不知情,是其主觀上並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故意甚明。且被告於購入上開模型槍及槍管2支後,即將之分別藏放於家中不同房間內,實與槍枝及其零組件可隨時自由組裝之狀態有別,嗣經員警查獲被告分別藏放之模型槍及槍管2支後,始自行將已車通阻鐵之槍管換裝於該模型槍上,再行送往鑑定,是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槍管,已非被告所持有模型槍及槍管2支之原型,自不得以扣案手槍、槍管及其送鑑結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1、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對於本案所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搭載阻鐵已車通之槍管)及可供該手槍換裝使用之槍管2支(其中1支阻鐵已車通,1支阻鐵未完全車通),均為其所持有之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此部分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偵卷第43至48頁、第51頁),且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槍管2支扣案可佐,該等事實已足認定。
2、又被告對於持有上開扣案阻鐵已車通之槍管1支,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對於其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4頁、第76至7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273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131至136頁、第153至154頁),及阻鐵已車通之槍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
1、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應評價為「持有1支具殺傷力之槍枝(內含阻鐵已車通之槍管),以及阻鐵已車通及未車通之槍管各1支」?抑或如被告所辯,僅持有1支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內含阻鐵未車通之槍管)及數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阻鐵已車通之槍管2支)?
2、若為前者,則被告是否知悉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茲說明如下。
三、經查:
㈠、就被告確係遭警查獲「持有1支具殺傷力之槍枝(內含阻鐵已車通之槍管),以及阻鐵已車通及未車通之槍管各1支」部分:
1、證人即於本案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員警 謝正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槍枝1支是在被告父親房間床墊下搜到的,槍管2支則是在被告房間抽屜內查獲。一般在查獲槍枝時會先進行初步檢驗,即以竹筷插入槍管內、拉滑套擊發,若撞針運作正常則竹筷會跳起,其在現場即以上開方式對本案查獲之槍枝進行測試,且因竹筷可以插到槍管底部,是該槍枝之槍管有車通;至於查獲槍管2支的部分,經其目視結果,
1支槍管是完全車通,另1支槍管是有車通,但孔徑較小而無法完全容下一顆子彈通過。所以包括前開槍枝上所搭載之槍管,現場扣得槍管共計3支,每支槍管都是車通的,且因後續還要交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所以其當場只有進行上開初步檢驗,並無被告所稱由其將查獲之槍枝與槍管進行換裝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2、依證人謝正華前開所述,現場所查獲之槍管3支均有車通,僅其中1支孔徑較小無法完全容下一顆子彈通過之情節,核與本件扣案槍枝、槍管經送鑑定,就送鑑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送鑑槍管2支,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未完全車通)之鑑定結果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及檢附之照片(偵卷第131至136頁)附卷可稽。是證人謝正華前開證稱,扣案槍管經其以目視確認均已車通,扣案槍枝及槍管後續會再交由鑑定機關進行鑑驗,故其於當場並未將查獲之槍枝與槍管進行換裝等語,堪認與常理相符,應堪採認。
3、況且,被告業已於警詢中就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槍枝1支,槍管已車通,經員警以竹筷插入槍管內,於擊發時發現竹筷有撞針撞擊等情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更足徵員警謝正華所證查獲經過非虛;且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見其就「:扣案槍枝遭員警換裝後始送鑑定」一事向檢察官反應,僅供稱「(問:若上開槍支及槍管經鑑驗後認有殺傷力或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就持有槍枝及主要零件罪,是否承認?)我想這把槍應該沒有殺傷力,如果鑑定出來有殺傷力,我願意認罪」等語(偵卷第86頁),是認其警詢中上開供述應屬實情。復經前開鑑定之結果,本案含扣案手槍上所搭載之槍管,共扣得槍管3支,僅其中1支經鑑定後認係阻鐵未完全車通之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依鑑定書所檢附之照片(影像7、8),亦可見該槍管僅係未完全車通(偵卷第13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所購入之模型槍原先搭載之槍管阻鐵並未車通一情,亦與上開卷內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始以前詞置辯,要無足採。從而,就被告確係遭警查獲「持有1支具殺傷力之槍枝(內含阻鐵已車通之槍管),以及阻鐵已車通及未車通之槍管各1支」一情,已足認定。
㈡、就被告知悉前開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持有部分:
1、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槍管2支,經送具有鑑定槍枝是否具備殺傷力專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視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桿,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31至136頁)。是被告所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2、復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就其持有扣案手槍部分,撞針彈簧沒改,力道不足不能擊發子彈;槍管部分應該承受不了子彈擊發等語(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對於槍枝之結構與性能等節,確實有所認識,則以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經前揭鑑定之結果,既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論在外觀、材質或性能上,應與一般道具模型槍迥然有別,從而,被告對於其所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事,當屬知情。
3、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之槍枝及槍管,均係在宜蘭羅東某模型店購入,因老闆表示該槍枝僅係模型槍不能擊發,並在老闆之推銷下始一併購入槍管2支,故其對於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或可與槍管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以被告就其前開所述購槍之情節,除始終未能提出購買模型槍之相關購買證明,使本院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係循合法管道在不知具有殺傷力之情況下,購得扣案槍枝之可能性存在,被告復未能提供與該店家之聯絡方式,或任何可供本院調查該店家之任何資訊,已難使本院依前揭積極證據所形成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確信心證受到影響。又倘如其前開所辯,被告對其所稱購買模型槍又同時購入2支槍管之原因始終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僅稱「在老闆推銷下順便一起買」(本院卷第180頁反面),但其亦稱該等槍管與模型槍原先搭載之槍管,其外觀完全一樣,僅有阻鐵有無車通之分別而已,是依其所供購買上開物品之經過,益徵購買阻鐵已車通之槍管,實係用來換裝於前開模型槍以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是其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就本件辯護人聲請勘驗搜索現場之光碟,欲證明員警有於現場換裝槍管一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認被告所辯扣案槍枝經員警自行換裝一節並不足採,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前述說明,辯護人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開①至③案件已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在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是被告於107年5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開始持有上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繼續至107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持有之中間行為既在前案之執行完畢5年內,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我國法令嚴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非法持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值非難,且於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管制槍枝及槍管各1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阻鐵已完全車通之槍管1支,經鑑定後均認屬違禁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阻鐵未完全車通之槍管1支,既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