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止血帶)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光輪三巷二六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只及不含毒品成分之橡皮管(止血帶)一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及橡皮管(止血帶)一條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其中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橡皮管(止血帶)則驗無毒品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只,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不含毒品成分之橡皮管(止血帶)一條,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注射毒品海洛因時綁血管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