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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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原告 楊志堅 被告 陳穎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享有本票債權,是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92號卷宗核閱詳實,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其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並不相識,原告原並不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乃係收到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69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始悉有系爭本票乙事,因系爭本票上關於「楊志堅」之簽名並非真正,係他人所偽造,況原告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2月20日止,都在金門服役,並未至被告所經營之當舖向被告借款,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4年8月1日至其所經營之興隆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出示機車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以供核對,嗣原告將機車之行車執照正本質押在被告處,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供被告留存,另再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保管同意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被告乃當場交付10萬元借款,並約定每個月利息4,000元,詎原告僅曾至店裡給付1、2次利息,之後即未曾再給付利息,迄亦未償還10萬元借款,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楊志堅」之簽名並非真正,應係他人所偽造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又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之原告所親自簽發,均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經本院將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委託
切結書、保管同意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楊志堅」筆跡及指紋印,與原告服役期間所親書國軍手記及當庭書寫筆錄紙上「楊志堅」之字跡及指紋印,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保管同意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楊志堅」筆跡及指紋印,與原告服役期間所親書國軍手記及當庭書寫筆錄紙上「楊志堅」之字跡及指紋印均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9005760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尚難認定系爭本票上「楊志堅」之字跡為原告所親自書寫,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並主張系爭本票尚非其所親自簽發等情,尚非無據,而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云云,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遽令原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實非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等情為實,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
┌────────────────────────────┐│附表:│├─┬──────┬───────┬──────┬────┤│編│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94年8月1日│100,000元│536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