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上訴人泳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李秀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其中關於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沒收?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抵銷?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於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前,為避免裁判歧異,自有停止訴訟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經查,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經台中地院於99年5月21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70,756元本息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事件審理由一節,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惟查,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事件,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貨款、及上訴人片面毀約致被上訴人已委託訴外人建吉工業加工完畢之鋼筋無法轉售其他建案使用,而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而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在另案則主張以其交付之定金餘額主張抵銷,是另案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是否因片面毀約造成被上訴人加工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得否以定金餘額主張抵銷。至於本件訴訟則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一紙返還被上訴人,其爭點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其二者之爭點並不相同,本院可自行判斷,本件即非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前開99年度重上字第11
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為鋼筋經銷商,上訴人為營造業者,兩造於97年3
月10日簽訂合約書,因97年初上半年左右鋼筋價格高漲,上訴人為避免將來鋼筋價格飆漲致成本過鉅,就「東方帝國」工程與被上訴人簽署供應合約書,訂購鋼筋數量4,500噸,並由上訴人就訂購鋼筋價格之3成給付訂金即42,298,200元,以該訂金作為履約之擔保,於未違約之情形下,該訂金得以抵付最後之應付貸款(即「尾扣」),而被上訴人亦開具與此同額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履約之擔保。97年下半年起鋼筋價格下跌,上訴人為求鋼筋價額之價差利益,單方面要求被上訴人降價至先前合意價格之半數左右,但被上訴人為履行合約已向生產鋼筋業者買進價格實遠高於上訴人要求降低價格之鋼筋,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要求;而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傳真告知停止供貨並取消同年11月26日以後之料單,致使被上訴人已下料單並加工完畢之鋼筋尚放置在倉庫中,被上訴人財務陷入困難,積欠上游之鋼筋業者貨款高達1億元左右。上訴人毀約拒不履行付款及受領鋼筋之義務,被上訴人得沒收訂金,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5,299,273元,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所有主張。系爭本票之收據上之約定,系爭本票應於98年3月10日或工程款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二條件中任一條件成就,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迄今已逾98年3月10日,上訴人仍未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未料,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7年3月10日、到期日為97年3月10日、面額為42,298,200元之本票一張,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開本票一紙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本件上訴人毫無預警,突以一紙傳真告知停止供貨並取消97
年11月26日以後之料單,由於上訴人拒絕給付積欠被上訴人97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應付帳款45,299,273元及毀約之舉,致被上訴人陷入財務困難,上訴人已下料單並加工完畢之鋼筋尚置放在倉庫之中(貨款約700餘萬),無法出貨,被上訴人積欠上游之鋼筋業者高達一億元左右,公司存續搖搖欲墜,被上訴人為主張權益,乃四處借款以維公司存續並籌取擔保金及訴訟費用,上訴人違反商業誠信違法解約,迫使被上訴人妥協、放棄追究其責,竟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一筆拍賣取得價金完畢,被上訴人因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
⑵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45,299,273元,已逾上
訴人交付之定金數額42,298,200元,無論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任何債權,自不得據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
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字第23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應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因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況依前述,上訴人應於98年3月10日前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係意圖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甚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鋼筋材料供應契約,其性質應為一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簽立時,雙方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鋼筋、種類、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如鋼筋種類、數量有變更時,須另行簽訂變更單,以變更契約內容;雖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契約出貨數量及出貨日期雖由上訴人依實際工程需要通知被上訴人,但僅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為分期給付約定且每期給付之日期及數量由上訴人決定,餘均與買賣契約無異,與一般繼續性供給契約(屬多數買賣契約之聯立)僅約定一定供應時期,就買賣標的之數量視為買方實際需要後通知賣方而有不同。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經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興建中之建案勿再供貨出料,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上訴人得依約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自行考量履約所生之風險,無由以衡平原則或誠信原則以否認約定,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訂金。上訴人交付之訂金既為「尾扣」尚未扣抵貨款,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訂金予上訴人,而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既為擔保系爭訂金,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自仍存在。系爭本票之收據所載情形乃兩造契約履行完畢,系爭訂金因已全數扣抵貨款,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本件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訂金並未扣抵貨款,且被上訴人沒收訂金拒絕返還,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二者所欲規範之範圍及法律效果均不同,足見上訴人自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任意終止契約。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在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中主張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定金42,298,200元沒收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45,299,273元等語。實則,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該約定上訴人有隨時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上開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第一審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再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興建中之建案勿再供貨出料,兩造自應約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載明上訴人應於98年3月10日或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日止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惟上開記載係兩造契約履行完畢,系爭訂金已如數扣抵貨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再本件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則主張沒收訂金並拒絕返還,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仍有爭執,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因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台中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台中地以98年度司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45頁),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仍有爭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因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因而處於上訴人可能持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不安定狀態,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簽訂鋼筋材料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簽發面額為42,298,2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交付貨款。
㈢、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收據上載明:「高章營造(股)公司,案名『東方帝國新建工程』,第一期預收金額新台幣42,298,200元,本張本票應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或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日止,高章營造(股)公司無條件退還本張本票予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並經上訴人蓋章。
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98號),且系爭本票仍有上訴人持有中。
㈤、被上訴人未返還由上訴人給付之三成訂金即42,298,200元予上訴人。
㈥、兩造對於原審全案卷證均無意見。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本票記載,系爭本票於98年3月10日或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二條件中任一條件成就,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本件已逾98年3月10日,另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5,299,273元,且系爭合約因上訴人片面毀約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上訴人不得主張以定金抵銷貨款,縱認得主張抵銷,亦因其得主張抵銷之定金餘額僅有42,298,200元,並不足以全數抵銷上開貨款,是本件無論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均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擔保被上訴人交付鋼筋、或擔保上訴人之定金債權?系爭本票擔保目的是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系爭本票記載「高章營造(股)公司,案名”東方帝國新建工程”,第一期預收款金額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元整,本張本票應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或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日止,高章營造(股)公司無條件退還本張本票於泳盈鋼鐵有限公司」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34頁)。參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關於付款方式部分約定為:「㈠付款方式:...⑵簽約金30%,貨到工地100%現金(須開立發票),簽約金於出貨末段再全數扣回。...⑷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簽約時須開立簽約金之金額商業本票至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質押,直至交貨完成後換回。」等語,有合約書影本1紙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由前述合約所載,及於上訴人簽發30%簽約定金後,被上訴人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顯係用以擔保上訴人交付之簽約定金,被上訴人主張係為擔保其履約等語,並不足採。承前所述,在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交貨後,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自得充為貨款尾款,被上訴人即無庸返還上訴人簽發之上開簽約定金本票,其時,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由兩造在系爭本票上載明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為:「...本張本票應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或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日止,高章營造(股)公司無條件退還本張本票於泳盈鋼鐵有限公司」等語即明。是系爭本票是否應返還,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自應審究:⑴上訴人已否依約交貨完成?⑵是否已逾98年3月10日,若早於98年3月10日完工,則是否已結算貨款?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若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結算貨款或已逾98年3月10日,則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之貨款總額為45,299,273元一節,為兩造於98年4月14日在前述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該事件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97年11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決定將被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26日之前出貨帳款衡抵訂金,並將97年11月26日以後之料單取消,請被上訴人勿再供貨出料,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鋼筋材料備忘錄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提前終止,顯見上訴人已無繼續依系爭合約約定向被上訴人定購鋼筋之意願,是被上訴人因而自無繼續依系爭合約供貨予上訴人之義務,兩造自得就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貨款為何提早進行結算,此亦符合系爭本票之記載「工程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之日止」。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所交付予上訴人之鋼筋總貨款為45,299,273元一節,已如前述,顯已逾上訴人交付之定金金額42,298,200元,是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並無庸退還簽約定金予上訴人,是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及系爭本票記載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自已成就。況依系爭本票上之約定,系爭本票於98年3月10日或工程款提早完工結算貨款二條件中任一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本件迄今亦已逾98年3月10日,系爭本票上記載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之二條件均已成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自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認為材料有中止供貨之必要時,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經通知被上訴人須立即停送,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興建中之建案勿再供貨出料,並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上訴人得依約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自行考量履約所生之風險,無由以衡平原則或誠信原則以否認約定,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訂金,上訴人交付之訂金既為「尾扣」尚未扣抵貨款,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訂金予上訴人,而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既為擔保系爭訂金,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自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本件縱認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一節不虛,而得認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不合,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終止,惟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已無依約供貨之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鋼筋價格合計為45,299,273元,已逾上訴人交付之簽約定金42,298,200元,是縱認上訴人得以上開定金主張與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仍不足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在另案主張因上訴人毀約,其得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定金42,298,200元,若認有理由,則上訴人在另案即因定金被沒收而不得主張以定金抵銷貨款,若認無理由,亦因上訴人上開定金並不足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均生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之結果,是無論被上訴人在另案主張其得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定金有無理由,對於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以其交付之訂金未為「尾扣」,而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仍存在,其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1紙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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