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泰安於民國99年2月20日下午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欲左轉,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機車行駛至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 廖家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路○○路段由北往南行進,正自武陵路高架路匝道駛入平面車道,因劉泰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廖家慧煞車不及而與劉泰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家慧受有左肩及右膝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家慧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劉泰安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廖家慧之受傷情形或為任何救護之安全措施,反因內心恐懼而萌逃匿之意,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廖家慧提供劉泰安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家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泰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9年2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要左轉,告訴人廖家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由武陵路高架路匝道下來,伊未注意到,所騎乘之機車就與告訴人廖家慧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廖家慧當時有下車也有報警,伊身上也有淤傷,伊當時急著要拿藥回家給得口腔癌的哥哥,所以就直接逕行騎車離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67號偵查卷偵查卷第35、36頁)。
(二)告訴人廖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其稱:她於99年2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高架橋匝道往東大路方向, 號誌剛 由紅燈轉成綠燈,她剛放煞車,被告劉泰安就騎乘N3L-588號重型機車從右側衝過來,她立即採煞車,被告劉泰安所騎乘之機車還是撞倒她車子的右前角,之後旋轉在碰到左側車頭,她當時有下車詢問對方有無受傷,並有過去攙扶被告劉泰安,她要報警時,被告劉泰安未經她同意就牽起機車離開,係場遺留一支被告劉泰安所騎乘機車之照後鏡,伊當時未發現自己有受傷,回家後就一直嘔吐,事後就醫才知道自己因安全帶拉力受有左肩及右膝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語(見上偵查卷第6、7、36、3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99年2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A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參(見上偵查卷第8至10、12、13、18至22頁)。
(四)告訴人廖家慧所提供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上偵查卷第11頁):
證明告訴人廖家慧受有左肩挫傷、右膝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情。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劉泰安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廖家慧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廖家慧受有受有左肩挫傷、右膝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則被告劉泰安自應知悉告訴人廖家慧係因與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後而受傷,是以被告劉泰安對告訴人廖家慧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因內心恐懼,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劉泰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泰安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被告劉泰安於車輛行駛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告訴人廖家慧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廖家慧上開受傷之結果,又告訴人廖家慧受傷後,被告劉泰安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廖家慧之受傷情形或為任何救護之安全措施,反因內心恐懼而萌逃匿之意,旋即騎乘車輛逃逸現場,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並對告訴人廖家慧成立調解,對所受之傷害予以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劉泰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廖家慧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廖家慧新臺幣50,000元作為賠償,此有99年度竹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