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客人名冊壹本及估計單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振聲係址設新竹市○區○○路○○○號2樓「風華護膚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
99年7月初起,在上址護膚坊內,僱用成年女子 李歡芸 為按摩小姐,於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俗稱之全套)及為不特定男客撫摸、親吻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之半套),每次性交行為之代價為每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3200元,猥褻行為之代價則為每節60分鐘2200元,交易所得由徐振聲從中抽取1000元營利,餘歸李歡芸所得,徐振聲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李歡芸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嗣於99年7月21日21時50分許,警員古函靇喬裝男客前往上址佯稱消費,經徐振聲媒介而與李歡芸進入店內1號包廂,並談妥「全套」性交易代價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帳冊1本、客人名冊1本及估價單2本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振聲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振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歡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警員古函靇於99年7月2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錄音譯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照片4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稽,復有帳冊1本、客人名冊1本及估計單2本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被告自99年7月初起,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其所經營之「風華護膚坊」,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在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李歡芸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自每次收費2200元或3200元中抽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亦足徵被告圖利使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應僅論以圖利使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單純實質一罪。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徐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等情,惟其既提供場所供成年女子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並收取代價,顯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假借經營護膚坊之名義,從事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參以其於警詢、偵查時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飾詞否認,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帳冊1本、客人名冊1本及估價單2本等物(99年度院保管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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