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5月13日晚間9時17、18分許,駕駛1輛新購買同日剛交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其苗栗縣通霄鎮南和59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市區之汽車修護廠保養,並沿苗栗縣○○鎮○○○○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城南123號前(速限50公里),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70多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71歲老婦人甲○○○,在該處違規由西向東欲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道路,丙○○在距甲○○○約5公尺處,始發現前方有人,急踩剎車,並將方向盤往右打轉,惟仍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擦撞甲○○○,甲○○○倒地後,因此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腸骨靜脈出血、左足第4、5蹠骨骨折等普通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當場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若合符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係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合併腸骨靜脈出血、左足第4、5蹠骨骨折等普通傷害等情,亦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照,且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其本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車以致撞擊被害人甲○○○使其受傷。又本案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行人甲○○○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8日竹苗鑑980674字第09853036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3日覆議字第0996201571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且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雖告訴人甲○○○雖因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係告訴人甲○○○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抵達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甲○○○應同負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原審辯論終結已逾1年,仍未積極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和解,雖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然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不輕,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據告訴人甲○○○之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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