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宋采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忠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伍零公克,餘重零點叁貳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伍零公克,餘重零點叁貳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忠良①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②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③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6月9日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忠良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2、634、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2月22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3月24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6月9日確定。其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7月30日確定。其又於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13日確定。其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
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三)詎陳忠良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4鄰28號之2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8日11時5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5鄰4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5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5250公克(含1袋),淨重0.32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230公克,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65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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