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藏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周麗娟 (即 周思潔 )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三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三色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前於民國89年4月間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 周郭芒 、 高美麗 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渠等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 嗣伊 於98年9月30日輾轉受讓該筆債權,金額計美金19萬5,718.07元暨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獲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且相對人及三色星公司、其他連帶保證人猶有其他高額債務在身,顯見相對人已無償債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進行繁複之破產程序,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是則,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倘於破產宣告前,已知債務人毫無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酌上述規定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亦無必要。亦即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8年10月間即聲請對相對人及主債務人三色星公司暨其他連帶保證人實施強制執行,惟無結果,有聲請人所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聲請狀、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等影本可稽。復觀諸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述,其亦自陳:調閱聲請人最新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竟全無資產等情,可見相對人應無足供執行之資產甚明。而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固持有三色星公司技術作價投資294萬股之財產,然三色星公司即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相對人乃該公司之代表人,此有三色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三色星公司登記資本額雖高達3,000萬元,然依前述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可知主債務人三色星公司並無資產,本身復負債甚多,實質上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是則縱相對人持有三色星公司294萬股之股份,亦難認有何價值可言。由上所述,即可得知相對人並無具有價值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無從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相對人之債權人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