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1、55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5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92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受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94年及95年間,其又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
6號判決及95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迄95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97年1月26日21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7年2月20日20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7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謹順資源回收場,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及於97年2月20日13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分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於釋放當年(即90年)及92年,先後第2次、第3次施用毒品,並均依修正前之舊法再度施以強制戒治,而分別於91年11月19日及9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然從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算,未滿5年即又於94年及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先後由法院判處徒刑,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故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於第一次被警方查獲後,亦不改其吸毒惡習,繼續施用毒品,旋即被警方第二度查獲,迄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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