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0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EA067487號、屏監違字第裁82-ZEA068128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ZEA0696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㈠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上午11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快速道路東向14.7公里處,經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
103公里,較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超過13公里;㈡於96年
10月9日上午6時5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53.4公里處,經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度12
3公里,較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超過23公里;㈢於96年10月10日上午9時32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北上行經屏東縣高屏大橋,經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較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超過20公里;㈣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49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快速道路東向14.7公里處,經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0公里,較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超過20公里,經警逕行舉發,因認受處分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應予處罰等情,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元、1,800元及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近3年來每半年均至監理機關驗車,每5,000公里均至TOYOTA原廠保養,惟無論監理機關或TOYOTA原廠,均未將「速率表」列為檢驗項目。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49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岡山鎮返回屏東縣屏東市○○○○道○○號快速道路東向14.7公里處時,因當時天色已暗,突見測速器閃光燈亮,疑有超速之情形,而後至TOYOTA原廠經由電腦檢測,方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速率表」滑動不順,速率差達每小時30公里以上,且「轉速表」亦有接觸不良之現象。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僅能依據「速率表」判讀車速,而受處分人又已善盡驗車及保養之責,其超速乃因機械故障所致,應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不察,遽行裁處受處分人如上所述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前揭超速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其中如一之㈠、㈡、㈣所示部分,乃以科學儀器蒐證拍照而依法舉發,如一之㈢所示部分,則係 雷達波 感應拍攝,測得其時速為90公里,而依法舉發一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6年12月7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71577號、96年12月14日公警交字第0960571625號及屏東縣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屏警交字第0960056990號書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受處分人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經伊送至YOYOTA原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修護廠)檢測,發現其「速率表」滑動不順,速率差達每小時30公里以上,且「轉速表」亦有接觸不良之現象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屏東修護廠工作傳票及待修建議表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上開修護廠技術員 蔡松柏 到庭證稱:本件係實際之速度與儀錶所顯示之速度不一樣,且係實際之速度比較高,速率表所顯示之數值較低等語屬實,惟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受處分人之母 蔡余麗鶯 所有,於82年間出廠,車齡已14年,經受處分人陳稱明白,且證人蔡松柏亦證稱:「(問:一般定期保養維修是否檢驗速度(率)表?)不會,除非客戶有特別要求。(問:速度(率)表不準是何原因造成?)可能與使用年限太久,電子零件老舊有關。(問:本件記載接觸不良是何意?)也是老舊的現象。」依此,受處分人既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車齡14年之老舊汽車,極易因零件老舊而發生故障之情事,且是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或待檢驗確定無故障後再駕駛使用,乃受處分人所能決定並控管,則不待檢驗確定無故障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生之風險自應由其承擔,尚不能以監理機關定期驗車及一般定期保養不包括「速率表」一項,即謂其就「速率表」誤差所致之違規超速,為無過失,而不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既有過失而非不可歸責,則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上所述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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