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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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㈠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中午12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三線南下428.4公里處,經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3公里,較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超過13公里;㈡又於9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4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經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較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超過17公里,經警逕行舉發,因認受處分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應予處罰等情,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近3年來每半年均至監理機關驗車,每5,000公里均至TOYOTA原廠保養,惟無論監理機關或TOYOTA原廠,均未將「速率表」列為檢驗項目。受處分人原未察覺於前揭時、地超速,更不知其原因,直至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49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高雄縣岡山鎮返回屏東縣屏東市○○○○道○○號快速道路東向14.7公里處時,因當時天色已暗,突見測速器閃光燈亮,疑有超速之情形,而後至TOYOTA原廠經由電腦檢測,方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速率表」滑動不順,速率差達每小時30公里以上,且「轉速表」亦有接觸不良之現象。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僅能依據「速率表」判讀車速,而受處分人又已善盡驗車及保養之責,其超速乃因機械故障所致,應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不察,遽行裁處受處分人如上所述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查:依本件採證照片所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通過車道埋設之感應線圈後,照相系統啟動拍攝,並於0.8秒後拍攝第2張,測得其行駛時速為83公里及87公里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屏警交字第0960056990號書函1件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曾克誠 到庭證稱:「(問:根據媒體報導感應線圈部分是否暫時不舉發?)是的。(問:原因為何?)提供新聞參考資料附卷,依警政署命令自97年1月17日以後暫不舉發。(問:本件九如鄉感應線圈是否準確?)那是新設立的感應線,應該有準確。印象中(設立)未滿五年。(問:有無經過國內外檢驗證實正確?)只有進口證明。(問:97年
1月17日後經過該感應線圈如果超速是否舉發?)暫不舉發」等語。且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8日所發新聞參考資料亦謂:「一、‧‧‧‧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三十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二、‧‧‧‧只要舉發單位提出國外之認證資料‧‧‧‧其準確性應屬可信。三、對於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停止使用後已舉發與未舉發案及民眾陳述問題之處理原則如下:‧‧‧‧㈡至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存有爭議之案件,因尚未完成舉發程序,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行政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警察機關不再製單郵寄舉發。」依此,本件受處分人雖係於96年10月間經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測得超速,並於96年11月間經警製單舉發,其時間均在97年1月17日以前,但該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既未經國內、外相關部門檢驗認證,無法確保其準確性,自不應與97年1月17日以後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尚未完成舉發程序者,異其處罰,亦即不應依該準確性尚存有疑慮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所測得之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而予以處罰,方符平等原則。
四、依上所述,本件測得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並未經國內、外相關部門檢驗認證,無法確保其準確性,尚難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果有違規超速之情事,原處分不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唐淑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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