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金源電器行」、「 鐘孫源 」印章各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金源電器行」、「鐘孫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應補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17行原記載:「名下,」後應予補充:「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之公文書上」等語,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14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二)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罪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3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被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引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及金源電器行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 王彥潾 為其辦理汽車過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屬間接正犯。其偽造「金源電器行」、「鐘孫源」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竟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擅將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後登記於告訴人之名下,造成告訴人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鐘孫源」、「金源電器行」印章各1枚,係偽造之印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鐘孫源」、「金源電器行」印文各1枚,則係偽造之印文,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件,於被告辦理過戶時業已交付予屏東監理站,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佈,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固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屏院惠刑星緝字第39號發布通緝,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97年
5月5日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該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2頁),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