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然參諸上開說明,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甲○○之子,被告甲○○與被告丁○○於民國94年10月15日並未經結婚公開儀式,亦未宴請相關親友,即逕於同年月17日自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以: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不爭執等語置辯;另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亦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丁○○間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因原告乃被告甲○○與訴外人林王玉霞所生之子,則被告2人之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其對被告甲○○之權利義務及對被告丁○○之法律上親屬關係有無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戶籍謄本1份為證,及有被告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告甲○○之母丙○○○到庭證稱:伊在被告甲○○生病前與其同住,被告丁○○是鄰居,平日與被告甲○○與丁○○二人在生活上互相照顧,伊曾提議二人可結婚,惟之後二人僅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公開宴客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兩造對其證述亦均不爭執,足見兩造於94年10月15日確無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等有結婚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另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及第1條亦有明文。查民法第982條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雖曾於96年5月4日修正、並於97年5月23施行,惟本件被告甲○○及丁○○係於94年10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關係係於上開修正前發生,揆諸前揭規定揭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關於本件被告2人婚姻之結婚形式要件自應適用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六、另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與丁○○之婚姻已辦妥結婚登記業如前述,依法應推定被告2人業已結婚,惟上開推定得舉反證推翻。是被告2人既未於94年10月15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足認被告2人雖於同年月17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法定方式,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