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與其同居男友 劉章龍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章龍先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97年2月16日23時許,在渠等位於屏東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交付購買海洛因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予甲○○後,即由甲○○依劉章龍之指示前往東港鎮烏龍橋,以800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後,攜回渠等上址住處藏放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9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渠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
0.49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章龍於警詢時證述其要求被告為其購買海洛因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4幀在卷為憑;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4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劉章龍間,就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劉章龍間之共同正犯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2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竟不知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悔改之意,惟本次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為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而直接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亦因沾黏毒品無從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