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40號原告甲○○
之1號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乙○○
村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1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60之1號,詎被告因向原告需索金錢未果,竟藉詞兩造年齡差距過大、原告經濟條件過差、雙方個性不合等理由,與原告形同陌路而無夫妻之情。92年10、11月間,更與不明男子在高雄市之汽車旅館房間內疑似行為不軌,且被告當場逃逸,返家後更表示其大可返回大陸地區,使原告莫可奈何,嗣被告果真於93年1月14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來台,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事後原告更接獲大陸地區法院所送達之被告訴請離婚起訴狀暨訴訟通知。又原告起訴後,經閱覽本件卷宗相關資料,始知被告曾於95年9月間前往金門地區觀光,惟原告於起訴前全然不知此事。故被告不告而別返回大陸迄今已逾4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而依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之舉動,足認被告已無意再與原告共續夫妻情份,系爭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被告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通知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子 沈胤廷 證稱:伊母親早年即過世,兩造於90年間結婚,婚後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60之1號,雙方感情不睦,經常吵架,被告常常出門在外,在家也不做家事,常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曾代被告清償10幾萬元之債務,被告與不明男子疑似行為不軌當天,伊事後有前往警局,但被告留下衣物當場跑掉,被告返家後亦表示原告沒有抓到其本人且大可直接回大陸就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3年
1月14日依限離境後,迄今未再申請來臺。且被告曾於95年
9月5日至7日入境金門觀光,有該局96年11月7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44910號函所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入境後,即藉詞兩造年齡差距過大、原告經濟條件過差、雙方個性不合等理由,與原告感情不睦,更於92年10、11月間,與不明男子在高雄市之汽車旅館房間內疑似行為不軌遭原告發現,嗣被告於93年1月14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並在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原告雖迄未收受該離婚訴訟之判決,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況被告曾於95年9月間自行前往金門地區觀光,益徵被告倘有心來台與原告團聚,應可再自行辦理申請入境事宜,惟被告始終拒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逾4年,夫妻間無實際互動、交往,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盡失,難以繼續維持,系爭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按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