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號異議人即抗告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固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但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則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及準用同法第484條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96年10月2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但該第一審裁定於96年11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6年11月14日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有其抗告狀日期戳在卷可按,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495條之一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雖謂,伊確於收到第一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云云,並提出第一審通知書為憑。然查,異議人就上開第一審裁定,書具之抗告狀,其上日期戳,確為96年12月17日無誤。是其所舉第一審通知書,並不足為其有利證據,故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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