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鈺龍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仁陽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7日,與被告就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第三期(田徑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嗣新仁陽公司於92年底因財務狀況出現緊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與新仁陽公司實際經營人丙○○之好友關係,便陸續由原告借款予新仁陽公司共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與新仁陽公司並約定將立約時已發生而尚未收取或立約後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中3,000,000元部分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得優先受償,雙方並簽立債權移轉契約書,嗣並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知悉,是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惟被告於
93年7月7日約定期限並未向原告清償,雖經催促,卻屢為推拖,而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仍無還款誠意,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查系爭工程形式上雖由新仁陽公司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惟實由新仁陽公司授權訴外人丙○○以該公司名義為承攬工程,新仁陽公司並提供其公司之大小章予丙○○使用,此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受理另件之民事事件所認定,是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實屬丙○○所享有;再查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上,除有與新仁陽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相同之用印外,尚有丙○○簽署於上,是被告之形式及實質債權人均同意移轉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原告,則該債權移轉行為自當有效,從而被告質疑債權移轉契約之合法性與有效性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新仁陽公司與原告係於93年6月8日被告學校上班時間,在被告校長室簽署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在場,故就系爭工程款等債權讓與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當為被告所知悉,原告及新仁陽公司實際經營人丙○○為避免被告日後有推託之詞,甚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須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署以表同意,是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於93年6月8日即已通知被告知悉;雖原告另於93年7月19日以93鈺字第0719號函給被告,惟該函僅係用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非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辯稱係於93年7月20日始接獲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校長乙○○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署不代表已通知被告云云,亦無理由;蓋乙○○既為被告學校之代表人,所處理者係被告學校田徑場之工程,又係於被告學校正常上班上課時間在被告校長室所為之簽署,是乙○○自當係代表被告為簽署行為;茍乙○○其時並不具被告代表之資格,或其代表權受限制,自應該主動表明使原告知悉,則原告自會另行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並未主動表明其簽署並不代表被告學校之情,致使原告自然合理確信其係代表被告簽署;縱使被告遲至本件訴訟審理時,始否認被告校長乙○○當時之簽署係代表被告情事,惟依據代表類推適用代理之法理,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法定代理人乙○○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原告;另原告亦得爰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又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書既以書面形式表彰,又依前述,校長乙○○既代表被告學校,係為被告學校之法定代表人,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乙○○代表被告學校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屬書面同意,即已符合被告與新仁陽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書面同意約定;況原告與新仁陽公司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前,即有二次之債權讓與前例,而系爭債權讓與即係比照上述前例以相同方式辦理;查前二次之債權移轉後,因被告有一定之請款程序,是須於撥款時先匯入新仁陽公司帳戶或開立支票交付新仁陽公司,惟被告因考量新仁陽公司接受款項後會否如實交付原告,故均由被告學校前總務主任通知原告即將撥款之事,原告即會持新仁陽公司存摺及印章至新仁陽公司,會同丙○○至銀行將被告所匯款額領出,是被告既就前二次之工程款債權移轉、清償均無問題,何以本次卻以諸多藉口拒絕清償,顯見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惡意拖延,自不可採。
(六)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然此並非事實,蓋於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新仁陽公司所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額即高達5,289,072元,雖尚未向被告為請款程序,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債權自當已存在;且按有工程進度即有債權發生,而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新仁陽公司並得於每月5日向被告請款;再就被告93年7月7日函文及93年7月2日工程會議記錄所示,被告所稱亦僅為付款辦法之約定,並非指工程款債權發生之時點;又被告於本院93年7月20日發執行命令後,自承工程已完工,尚有工程款5,580,569元未為清償,則被告當無從否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另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業已於94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發,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工程不符發款約定為由置辯。
(七)就原告與新仁陽公司於92年11月14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確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見證人欄簽名,並有被告學校前總務主任在場見證,且因原告於93年5月27日始完成營利事業登記,是之前二次為債權讓與時,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為簽署,惟不影響原告確實受讓系爭工程債權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校長乙○○於該債權移轉契約書為簽名見證,已等於同時通知被告知悉云云;惟查校長乙○○與被告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除契約書上記有「被通知人」欄、「債務人」欄,或類此意思之表示,並由被告校長在欄內蓋用被告大、小章外,否則乙○○以個人身分見證,並不表示被告學校已受通知;再者,乙○○僅在見證人欄簽名,並無學校關防,難認被告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茍認該債權移轉契約書有乙○○之簽名見證,即表示已通知被告學校知悉,則原告何須另於93年7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且該函文亦係以被告為受文者,並非以乙○○為受文者,足證原告亦知應直接聯繫被告有關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而乙○○僅為見證人身份等情。再參證人丙○○亦證稱:「7月19日有通知被告,在7月19日前並未通知,因當時較忙碌,所以未立即通知被告,也未想到要先將此事告知被告」、「未向被告法代說到此部分」等語,均足證原告及丙○○於93年7月
19日前並未通知被告有關債權移轉之事。
(二)原告雖另主張乙○○於債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見證係屬表見代理或代表云云,惟乙○○既已明示自己為見證人身分,又無代理其他任何人為見證之外觀行為,殊無所謂表見代理之問題。又代表係法人組織法上之制度,被告並非法人組織,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主張本件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新仁陽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約定:未經對方的同意,雙方均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的權益;查新仁陽公司之工地主任丙○○於新仁陽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移轉契約書前,曾將工程合約書送至原告公司,是原告對於被告與新仁陽公司間之特約自應知之甚詳,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亦自認因被告請款有一定之程序,所以於撥款時需匯入到新仁陽公司帳戶或開立支票交付給新仁陽公司等情(見本院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知悉新仁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又基於前述,原告既自認被告就新仁陽公司之請款,核撥時均係匯入新仁陽公司帳戶等情,則茍被告同意新仁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衡情應將工程款直接撥付原告即可,何以仍要匯入新仁陽公司之帳戶,均足認被告確實未同意新仁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新仁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另新仁陽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亦屬無效,其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公司資本額僅3,000,000元,衡情於扣除公司固定資產、人事開銷及其他雜支之後,現金流量不可能多於或等於公司資本額,原告是否得借款3,000,000元給新仁陽公司?又如何交付?利息如何計算?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新仁陽公司下游協力廠商係以含工含料方式興建系爭工程,則新仁陽公司何須以「工程之材料款」為名,向原告借錢?又查原告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何以未向新仁陽公司收取利息,僅要求讓與3,000,000元之債權?凡此種種,均顯示新仁陽公司與原告間是否真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確有疑義,如新仁陽公司與原告勾串,製造假債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相互間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無效。
2、新仁陽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移轉契約書時,新仁陽公司對被告尚未有工程款債權發生,而原告於發給被告之函文亦稱:「於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向貴校請領第三期田徑工程第六期計價款時,逕行撥付本公司」等語,足見原告亦認直至93年7月19日止,新仁陽公司尚無法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又不論該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效或尚未生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因該工程款債權已遭本院扣押,而系爭工程亦因尚未經主管機關查驗並核發使用執照,致迄今被告無工程款可解送本院執行處,故本院既已發扣押命令,則被告僅得於應付工程款之時,將款額解送法院,自無從再付款與原告。
3、依被告與新仁陽公司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工程完工,經甲方(即建功高中)驗收合格,於乙方辦理繳納工程保固金、逾期罰款、保固切結書、各項證明文件(經監造單位簽認)、完工照片等事項,俟甲方辦妥結案手續後(含使用執照取得),通知乙方(即新仁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甲方於統一發票送達後,五日內應結付尾款。查新仁陽公司於93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前,當時已完工之工程業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辦理驗收,並領款完畢,而自93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9日即被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之日止,期間並未有符合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之工程款債權產生,是債權既未發生,則原告與訴外人新仁陽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至工程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因系爭工程於93年6月8日尚未完工,亦不符合返還訴外人新仁陽公司之條件,是債權尚未發生,且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性質上係為擔保新仁陽公司施工品質,屬從權利,不得單獨讓與,故原告與訴外人新仁陽公司間有關讓與「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亦屬無效。
4、雖被告因考量若系爭工程經主管機關依法查驗與設計圖相符,並核發使用執照後,屆時被告得否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將餘額給付新仁陽公司之疑義,而於93年7月20日陳報本院執行處之同時,詢問本院執行處經結算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之2,361,197元工程款是否准予廠商請領,當時被告並不知嗣後會陸續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其後新仁陽公司並未請領使用執照,依約定則無法請求被告付款,豈料併案執行之債權額已超過工程尾款,工程尾款復為執行效力所及,被告亦無從再給付給原告。
5、縱認新仁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屬於將來之債權而得讓與,惟按將來債權之讓與,無非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換言之,新仁陽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於工程完工時始發生效力。而訴外人新仁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押標金等業於93年7月9日為本院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原告應於取得對新仁陽公司之執行名義後,聲明參與分配,而非逕向被告主張。
6、又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校長有提到要趕緊將工程推進度,將工程完工,將驗收趕緊弄好」、「當時我主要在整理帳單,計算各下包廠商之金額,且在算錢要給下包廠商」、「被告校長有提到要趕緊將工程推進度,將工程完工,將驗收趕緊弄好」等語,可見除系爭田徑場尚未完工外,丙○○為避免下包商因未收得工程款而拒絕繼續施工,故急於發款予下包商,是被告校長始催促丙○○發完工程款後,趕緊將工程完工、驗收自明。雖證人丙○○其後又證稱所謂工程推進度,係要將一些善後環境清理云云,惟查下包商為迫使丙○○給付工程款,必定留部分工程未為完成,雖丙○○所稱只是一些善後環境整理,然此部分被告可命學生打掃整理即可,是丙○○所稱被告校長要求趕緊將工程推進度,進而完工,係指完成善後整理工作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新仁陽公司主觀認定業於93年5月3日「報完工」,然承攬人常以提早陳報完工減省因遲延所負違約金責任,從而是否「完工」、進行「驗收」,尚待被告及監工單位同意,依上所述,亦可見系爭工程至93年6月8日仍未完成,丙○○始於下包商壓力下借款以為支付工程款。
(六)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是縱認新仁陽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惟新仁陽公司遲延完工,被告依工程合約書得以對新仁陽公司請求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權利,亦得對抗原告。
(七)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有兩次通知原告前去領取工程款之紀錄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蓋被告係公立學校,凡事依法行政,由新仁陽公司承攬之工程,絕不可能通知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前來領款,原告所述,純係憑空杜撰;又依證人丙○○於94年7月22日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就有借一些資金以供新仁陽公司發款給下包商」等語所示,其舉債之對象應係原告公司,則衡情證人丙○○既總攬系爭工程一切事務,依其社會經驗及處理事務能力,應得分辨其舉債之對象究係自然人或法人,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立於92年11月14日債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貸與人,實係為自然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足見原告所提出92年11月14日簽訂之債權移轉契約書應屬不實;再者,就原告所主張之前二次債權讓與金額數目甚大,何以原告未保留其等資料?又原告若依其所稱請款程序領取被告所匯款額後,衡情自當自行收取以為新仁陽公司債務之清償,豈會如證人丙○○所述以餘款支付下包商云云,亦顯違常情。
(八)又除就證人丙○○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誘導之下所證稱系爭債權讓與不須另發函被告云云,不足為採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熟悉新仁陽公司請款程序,及考量工程合約書攸關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是丙○○證稱直至93年8月始提供工程合約書予原告云云,亦不足為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訴外人新仁陽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無效或尚未發生效力?
(二)如認訴外人新仁陽公司得將前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則此讓與契約是否已對被告生效?
(三)被告得否以未同意訴外人新仁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而拒絕給付?
(四)被告得否以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新仁陽公司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兩造就本件均同意以上開整理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既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上述,即應就各項爭點逐一論述,惟就第1項爭點部分,因與第3項爭點有部分重疊,是第1項爭點僅就原告與新仁陽公司間之債權移轉契約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為上開轉讓行為時新仁陽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部分為論述,至其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因違反新仁陽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不得轉讓特約而不發生效力,則併於第3項爭點論述之;又就第4項爭點部分,因係以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業已對被告生效,即被告應就該債權移轉契約所示範圍之工程款債權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前提,茍前開債權移轉契約書對被告確定不生效力,即無庸再行論究該項爭點,合先敘明:
(一)訴外人新仁陽公司與原告間所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如非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為讓與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1、原告主張基於與新仁陽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丙○○之好友關係,而陸續借款給新仁陽公司共3,000,000元以便系爭工程之進行,原告並與新仁陽公司於被告校長室簽立債權移轉契約書,約定新仁陽公司應將已發生尚未向被告收取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在3,000,000元之範圍部分轉讓給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契約書形式之真正,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新仁陽公司與原告間係勾串製造假債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查本件被告所辯稱原告與新仁陽公司之債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明知與新仁陽公司間實際並無債權債務發生,且所為債權讓與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證明原告知悉新仁陽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並非真意,並相與為非真意合意之事實。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辯稱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僅3,000,000元,於扣除公司固定資產、人事開銷及其他雜支之後,現金流量不足以資借新仁陽公司3,000,000元云云;惟原告公司之資本額之多寡,與原告能否出借新仁陽公司3,000,000元並無直接關連,且原告公司既在營運中,亦可經由營運而獲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從作為原告公司未借款給新仁陽公司之證明。被告另辯稱新仁陽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均係含工含料為興建系爭工程,是其無須向原告借款以處理該工程材料款云云;惟證人即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丙○○證稱:「(如係屬於包工包料性質,新仁陽公司支付給下包廠商之款項為何?)因系爭田徑場工程原本係屬廢河道,須大量挖土機進行回填,所以此部分回填支付費用約有4,000,000元,另購買鋼筋約花三、四百萬元,混凝土部分約2,500,000元,水溝蓋約有一百二十餘萬元˙˙˙˙(何以會有無法支付給下包廠商之情形?為何不以向被告請領之款項支付給下包廠商?)因變更設計,建照未下來,以致工程進度未達約定進度,而無法向被告請款,加上新仁陽公司又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才會想到以借款方式支付」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受理訴外人珠輝工程有限公司對新仁陽公司之給付票款事件(93年度重簡字第1003號),亦認定新仁陽公司確有就系爭工程所承包之下包商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或因支付工程款而背書支票嗣未兌現之情事,有該事件判決一份在卷可按,亦可見新仁陽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在施作過程無法給付款項給下包商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次查證人丙○○亦證稱:「91年9月新仁陽公司標得系爭被告田徑場工程,於93年5月3日完工,9月7日被告完成驗收,該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有變更設計,以致新仁陽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我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很熟,就有找其希望其能支援資金,以使工程能夠完工,原告公司就有借一些資金以供新仁陽公司發款給下包廠商˙˙˙˙(問:前述原告公司有資借一些資金,究竟係借給新仁陽公司還是你個人?總共借了多少錢?)應係借給新仁陽公司,用來支付系爭工程下包廠商,借的金額總共約為300萬元。(問:是否確實新仁陽公司有向原告公司借款?)確實有的」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前述,新仁陽公司確因承攬系爭工程,嗣欠缺資金無法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有向原告借款情事,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應就有借款給新仁陽公司3,000,000元之事實,提出相關交付款項證明,另亦應說明是否約定利息、如有收取,其利息為多少,如並未收利息,其原因為何等,而原告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說明云云;惟證人丙○○既已證實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以供其發款給下包商,並確有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3,000,0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則基於前述,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與新仁陽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且原告與新仁陽公司就上開借款並未具體約定利息或未符合公司營利目的等,均非可據以認原告與新仁陽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且按金錢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原告與訴外人新仁陽公司均確認雙方間有3,000,000元債權存在,且參諸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書,亦已載明新仁陽公司承認於簽立該契約前已陸續親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總計3,000,000元,且皆清點無誤等語,則揆諸上開判例見解,亦應認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新仁陽公司間如何交付借款而論其等勾串製造假債權,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雖另辯稱新仁陽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移轉契約書時,新仁陽公司對被告尚未有工程款債權發生,則此債權讓與亦屬無效云云。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3年5月3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3年7月2日進行估驗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於93年7月7日所發竹建功中總字第0930002314號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前開含附件即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第三期(田徑場)工程估驗會議記錄之決議二係記載:「本工程建商於93年5月3日報完工」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復參諸新仁陽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第一、三款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5日得辦理估驗計價一次,乙方(即新仁陽公司)應檢具本期完成工程項目之估驗明細表(份數由甲方決定)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即被告)及監造單位提出估驗計價申請,經監造單位簽證無誤後,由甲方定期派員辦理,估驗合格經簽辦奉准後,通知乙方開立統一發票,發票經送達甲方後,5日內應付款予乙方」、「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於乙方辦理繳納工程保固金、逾期罰款、保固切結書、各項證明文件(經監造單位簽認)、完工照片等事項後,俟甲方辦妥結案手續後(含使用執照取得),通知乙方開立統一發票,甲方於發票送達後,五日內應結付尾款」等語,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在卷可按;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由該契約書之附件所示,新仁陽公司業已檢具完成工作項目之估驗明細表,並經監造單位簽認等情,並有被告不爭執之該估驗明細表在卷可按;則參諸前開約定,新仁陽公司即得向被告辦理請款程序,是該次估驗明細表所示之工程款債權確已發生。雖被告辯稱該估驗明細表尚未經被告驗收及簽證,且新仁陽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被告得依約請求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此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為轉讓云云;惟查上開約定,就系爭工程完工後進行請款,固應經被告之驗收合格,然此僅係新仁陽公司請款所約定之程序,並非指工程款債權尚未發生,否則茍被告一直未驗收,豈非工程款債權永不發生;至新仁陽公司縱有延遲完工情事,亦係在實際核發工程款時加以扣款之問題,並無從作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尚未發生之理由。況查被告業於93年7月2日會同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教育局人員就系爭工程進行估驗完畢,並確認新仁陽公司逾期之日數為47日等情,亦有被告不爭執之估驗會議記錄在卷可考,則至遲於前開完成估驗時,系爭工程款債權亦已存在,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4、小結:新仁陽公司與原告簽立前開債權移轉契約書時,該契約附件所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已發生(僅因新仁陽公司有遲延完工而得由被告為部分扣款,亦即具體之發放之金額會較新仁陽公司請領之金額為少);而新仁陽公司亦確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在3,000,000元範圍,於93年6月8日讓與原告,是原告與新仁陽公司間之債權轉與契約尚不能任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是否違反新仁陽公司與被告間不得轉讓之特約而無效,則將於第3項爭點為論述)。
(二)既然訴外人新仁陽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上開債權移轉契約,並未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在為讓與時,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存在,則進一步應審究者為上開債權讓與是否於債權移轉契約書簽訂之時,即經被告同意,而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亦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惟仍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告雖主張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地點係在被告校長室,又係於93年6月8日被告學校上班時間,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僅在場而就系爭工程款等債權讓與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有所知悉,甚至業已在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上簽署以表同意,是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於93年6月8日即已通知被告知悉云云。惟查被告否認簽訂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時,原告或新仁陽公司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為通知等情,原告就此雖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惟參諸該債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其中第二條第三項即約定新仁陽公司應將前開債權移轉之事宜通知被告知悉等情;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雖有簽名於該契約書上,惟係於見證人欄簽名,且僅簽署其個人之姓名,並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於上開契約書,則就原告或新仁陽公司而言,其等是否於簽訂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並請乙○○在見證人欄簽署時,即係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觀念為通知;又就乙○○而言,其以個人名義在見證人欄簽署,且該契約上又有新仁陽公司應通知被告學校之約定,則其是否可認知在見證人欄簽署即為受債權讓與事實觀念之通知,均非無疑。蓋乙○○與被告學校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主體,另所謂「見證人」,就一般觀念言之,僅係在場見證有如契約書記載之事實,茍原告或新仁陽公司欲以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以表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衡情會請乙○○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其上,且係記載「受通知人」自明。又簽署之地點雖係在被告學校之校長室,且係上班時間,惟既無從認為原告與新仁陽公司於簽訂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時即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觀念為通知,則簽訂之地點、時間,均無從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
2、次查證人即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簽署當事人之丙○○亦證稱:「(問:依照上開契約書,有約定甲方應將債權移轉事宜通知被告,是否有依照契約書為通知?)7月19日有通知被告,在7月19日前並未另為通知,因當時較忙碌,所以未立即通知被告,也未想到要先將此事告知被告(問:被告校長於債權移轉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上簽名時,有無告知其簽名就是代表已經通知被告,毋庸再為通知?)未向被告法代說到此部分,因當時我忙著發款給下包廠商˙˙˙˙」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丙○○不僅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亦係代理新仁陽公司簽署之人,而有關債權讓與事宜之通知又係約定由新仁陽公司及丙○○負責,衡情丙○○就前開債權移轉契約書簽訂完成並由乙○○簽署後,是否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事宜或仍應再為通知,當最為明瞭,而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述,益證乙○○於93年6月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簽名,僅係單純以個人身分見證,尚不屬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自明。雖證人丙○○其後又改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有提到不需發函給學校云云;惟此係原告在詢問證人丙○○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提到不要再發函給學校後,始為上開之證述;況本院經再次詢問證人丙○○既先行證稱乙○○於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上簽名時,並未談到此簽名即係代表已經通知被告,無庸再為通知,何以又證稱被告校長乙○○有說無庸再發函時,證人丙○○又我當時係在整理帳單,計算各下包廠商應領之金額,故僅係大概聽到,無法確認云云,益證證人丙○○其後所改稱之證述,顯不足採。
3、原告雖另主張茍乙○○於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簽署時並不具被告代表之資格,或其代表權受限制,衡情應主動表明使原告知悉,則原告自會另行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惟乙○○並未表明上情,致原告合理確信其係代表被告簽署;且依據代表類推適用代理之法理,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法定代理人乙○○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原告;另原告亦得爰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查乙○○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與被告學校既屬於不同之法律主體,則其以個人身分為見證行為時,自無須表明其有無具備代表被告之資格或其代表權有無受到限制;從而亦無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就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原告規定之適用。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使無權代理人之行為,因本人未為反對致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有代理權存在,而賦與有權代理行為類似之效果;惟查乙○○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依據相關法令代表被告學校為法律行為,故乙○○對於代表被告學校所為,只要在法令之範圍,係屬於有權代理,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惟基於前述,乙○○係以其本人名義在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見證人欄上為簽署行為,並非表明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未有合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形,蓋並無任何使原告足以信以為乙○○係代表學校為見證之外觀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4、原告固另主張其與新仁陽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前,即有二次之債權讓與前例,而上開債權讓與即係比照上述前例以相同方式辦理,亦即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見證,足見系爭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查原告主張在系爭債權讓與之前,新仁陽公司曾有就對被告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固據證人丙○○證明屬實;惟原告亦自認之前二次簽訂債權移轉契約後,被告於撥款時係先匯入新仁陽公司帳戶或開立支票交付新仁陽公司,再行通知原告上開撥款之事等情;而證人丙○○亦證稱前開二次簽立債權移轉契約書後,仍由新仁陽公司向被告請款,被告係將工程款項直接匯到新仁陽公司帳戶,其再將新仁陽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領款等情(見本院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原告及證人丙○○所述,在之前二次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後,即令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以個人名義簽署於契約書為見證,顯然仍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蓋茍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新仁陽公司間所為之債權讓與發生效力,且得對被告主張,被告依法即應將該二次讓與債權之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何以仍係由新仁陽公司進行請款程序,且被告亦係將工程款匯入到新仁陽公司之帳戶,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述縱屬真實,亦無從作為系爭債權讓與已當然發生效力,尤無從即因乙○○個人簽署於債權移轉契約書見證人欄上,即謂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5、小結:原告與新仁陽公司於簽訂上開債權移轉契約,並由乙○○於見證人為見證時,尚無從認為屬於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即其時尚未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縱認乙○○於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為簽署時,被告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所應探究者即為被告得否以其與新仁陽公司間就債權讓與之特約,而主張訴外人新仁陽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債權移轉契約不發生效力,而拒絕給付: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茍債權人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第三人為善意時,其讓與仍屬有效;惟若第三人係屬於惡意時,通說認係採物權效果,亦即不僅債務人得主張讓與無效,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亦不發生效力(另可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與新仁陽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約定:「未經對方的同意,雙方均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份的權益。˙˙˙˙但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足見新仁陽公司與被告間就該契約所生權益(含債權),原則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又即令符合該項約定之特殊情形而為讓與,亦應經被告之書面同意自明。
2、原告固主張其並不知新仁陽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有為不得為債權讓與之特約云云;惟查原告自認於系爭債權讓與之前,新仁陽公司業已二度與其法定代理人簽訂債權移轉契約,而系爭工程得由新仁陽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究竟為多少、依照付款約定是否得為請款,加上連續三度所為債權讓與之金額均不在少數,衡情新仁陽公司自會將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交由原告過目,而原告要支借款項給新仁陽公司時,衡情亦會主動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與常情相符。證人丙○○固證稱在簽訂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時,並未將新仁陽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工程合約交付給原告,係到93年8月間原告向其借工程合約書其才提供云云;惟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基於前述,本件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陸續借款給新仁陽公司之金額甚多,而得否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而獲得保障,自屬原告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因素,豈會未瞭解新仁陽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約定,是縱認丙○○或新仁陽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合約交付給原告公司,至少原告亦應瞭解相關契約內容自明,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前開不得為債權讓與之特約對其不生效力。
3、再由原告所自認系爭債權讓與之前已為二次債權讓與之過程觀之,既然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新仁陽公司簽訂債權移轉契約書,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簽署見證後,仍係由新仁陽公司進行請款程序,且被告亦係將工程款匯入到新仁陽公司之帳戶,再由新仁陽公司交由原告領取,亦顯見原告知悉上開所為債權讓與尚不生效力,否則衡情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應請求被告直接對其為給付,則由此亦可見原告已知悉上開不得轉讓之特約約定,則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與新仁陽公司有就契約所生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則其縱與新仁陽公司簽訂債權移轉契約,亦不生讓與之效力。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承諾系爭工程款項核撥時會通知原告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述縱屬真實,衡情亦僅應認係被告為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在知悉原告有提供資金解決新仁陽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工程紛爭,乃承諾於撥款時提供訊息,以便原告與新仁陽公司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從作為上開債權轉讓契約已生效力之證明。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於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簽署,即應認已符合被告與新仁陽公司間所簽訂上開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約定之書面同意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僅係以其個人身分,在上開債權移轉契約書之見證人欄為簽署,並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則上開所為之簽署,顯難認為被告已為書面之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原告雖於93年7月19日以93鈺字第0719號函發文被告,有向被告表明上開簽立債權移轉契約書等情,惟既然原告已知悉被告與新仁陽公司有不得為債權讓與之特約,而在被告尚未為書面同意前,亦不能僅以此書面通知即謂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5、小結:原告既已知悉被告與新仁陽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且被告亦未以書面同意新仁陽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則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約定,原告與新仁陽公司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本件既然原告與新仁陽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被告亦得主張該項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則有關被告得否以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新仁陽公司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部分,即無庸再行論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玉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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