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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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彥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彥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
10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前之規定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修正後之規定則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
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黎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賭博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賭博財物之金額,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行為時為36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20號被告黎彥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彥興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 林長慶 (另提起公訴)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樂翻天遊樂園,此一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把玩賭博性電玩「滿天星7PK」,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比10之比例(新臺幣〈下同〉1元開分10分)交付現金予林長慶所經營之「樂翻天遊樂園」工作人員,而在賭博遊戲機台上開分,開分後賭客在機台上押牌,若押中可贏得分數,所餘分數得以10比1之比例(10分兌換1元)換取現金。嗣於108年11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黎彥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彥興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機台照片及賭資1萬1000元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彥興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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