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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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2587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胡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且已辦理遷離基隆市之登記,此有起訴狀收狀章及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法人,兩造間之契約書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