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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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仲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仲轅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仲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甫於107年4月17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旋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丁立果 所管領、放置在「膜點子」店內,價值為新臺幣2,280元之隨身碟1組,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7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隨身碟1組,已由被害人認領取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