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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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芳輔佐人即社工人員郭家瑜(台中市慈善 撒瑪黎雅 婦女關懷協會)指定辯護人 陳美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2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宜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宜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廉益彰 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五匹MWUPP、型號:MorTer、價值新臺幣(下同)560元】得手。嗣經廉益彰發現該手機架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宜芳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核與被害人廉益彰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見偵卷第15、36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猶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3、101、103、11
0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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