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7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建功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張建功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
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民國9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在情事未變更之情形下突然毀諾且未另外達成個別協商。核以債務人欠款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60萬860元,依照現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機制,倘能獲最佳之方案即180期、0%利率、月付8,800餘元,應有悉數清償之可能,故債務人應可再提高清償成數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張建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
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萬7,
000元而有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營業支出損益表、油費發票、停車費單據等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
7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67至268、293至294頁;原審卷㈡第48至50、54至55-1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且參諸交通部統計處99年10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12頁),98年度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餘額僅2萬741元,是原裁定以每月收入2萬7,000元,預估債務人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定收入數額,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為適當。而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扣除每月清償金額9,
100元後,餘1萬7,900元(計算式:27,000-9,100=17,900)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扣除健保費、國民年金等之非消費性支出1,400元後之餘額1萬6,500元(計算式:17,900-1,400=16,500),雖高於內政部公布
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其間差額為1,706元(計算式:16,500-14,794=1,706)。
惟債務人罹患左側脛骨神經痛,須定期就醫及復健,而有額外支出醫療費之必要,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單據、蘆洲實和復健診所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6至67頁),是其有支出較高醫療費之必要,且其為計程車駕駛人,三餐皆單獨外食,確有支出較高膳食費之可能,而所逾金額非鉅,堪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是以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系爭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並將現有財產南山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單價值近全數14萬元用於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㈡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於97年協商後毀諾乙節,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並未規定債務人於此情形不得聲請更生,且上開事實亦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無涉,異議人執此理由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異議,殊屬無據。且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與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此涉及債務人之自由意思,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