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胡承彥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承彥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路,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地有私人停車位,該停車位本來出口是在右方,所以右方即道路路邊有劃設紅線,但在2年前該私人停車位已將出口改到正前方,所以該地已經沒有劃設紅線的必要,當地很多人會自己畫紅線,伊以為該地紅線是私人劃設。伊認為該地紅線已經沒有存在的基礎,為何還有紅線一直存在該處,伊懷疑那裡是警方養CASE的地方,好讓民眾誤解而被開單,事後伊有去派出所申訴,受理的員警說開單的警察還沒回來,伊以為得到安心的理由才放心離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紅實線(以下簡稱紅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紅線路段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
2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且案發後經異議人向相關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認為本件舉發地點之停車場出入口已改變位置,路邊停車不影響停車場車輛進出,而於100年8月18日以前塗銷禁止臨時停車紅線5公尺,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7月2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032444001號函文
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9頁),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信甫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由民眾舉報後,勤指中心通報舉發地點有紅線違規停放車輛,伊才到現場查看,發現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所,路邊確實有劃設紅線,且車上沒有任何人,經伊拍照後逕行舉發,對於異議人上開異議內容,因異議人所停道路上有明顯的紅線,且看不出來是私人繪製,所以依照現況依法告發,至於該紅線當初劃設的理由為何,伊不清楚,該處確實是轉彎處,在轉彎處繪製紅黃線是很普遍的,故當時伊並無覺得有任何不妥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而表明其舉發當時是依照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前開紅線路段之現況依法舉發。本院認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應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豈有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是以異議人異議理由稱該路面紅線已無存在基礎縱然屬實,亦應事先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供該機關決定是否有塗銷之必要,再於塗銷後予以停放,不得罔顧仍有紅線劃設之現狀予以停放,故本件事後縱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塗銷紅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