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均未能警惕,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由丁○○駕駛牌照號碼JXN-920號重型機車後載戊○○,前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路邊,即乙○○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626-XJ號營業小貨車旁,由丁○○將機車停放在該貨車前作為掩護,另由戊○○徒手扭開該小貨車左側車身前方底部固定電瓶之手旋式螺帽(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而著手竊取該電瓶。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適有員警甲○○及丙○○執行巡邏勤務駕車途經該地,立即趨前盤查,戊○○與丁○○見狀立刻騎乘上揭機車逃逸,經員警以巡邏車阻擋其去路後,戊○○隨即棄車逃逸,經甲○○自後追緝,在龍德路331號前逮捕戊○○。其等經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後,警員另通知車主乙○○到警局並陪同前往該逮捕戊○○之地點附近,尋得上開固定貨車電瓶之手旋式螺帽1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憑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條第2項至第159條之5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戊○○及丁○○否認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甲○○、丙○○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該二證人均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其等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且時有被告二人共同在場應訊,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其等偵查中之證述俱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停放在該營業小貨車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因為機車油路不順,所以丁○○要求停車查看,後來因為發現機車支架之螺絲壞了,我就蹲下去撿螺絲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確實是油路不順及機車旁邊支架螺絲壞了,戊○○在幫我修理,且不可能以徒手方式竊取電瓶,因為無法拆下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前至乙○○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626-XJ號營業小貨車旁,由丁○○將機車停放在該貨車前作為掩護,另由戊○○徒手扭開該小貨車左側車身前方底部電瓶之手旋式固定螺帽,而著手竊取該電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證稱:「當天早上發車的時候,電瓶螺絲還在,因為每天發車都會檢查車輛」等語;證人即甲○○警員到庭證稱:「我們是從他們的後方經過他們,看到戊○○正在拆卸螺絲,然後馬上汽車迴轉,丁○○看到我們就馬上拍戊○○示警」、「當時現場沒有看到螺絲,但是螺絲已經被拆卸下來」、「警方與被害駕駛人,回去尋找螺絲當作證據,結果在車下沒有看到,但是我們另一個同事沿著我逮捕被告的途徑,在我逮捕的現場查獲該螺絲,我們是請被害駕駛人一起去的」等語,與證人即警員丙○○及乙○○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與貨車照片存卷可供佐證。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當時因為機車油路不順而停車查看等語,然甲○○及丙○○警員已明確指證目睹被告戊○○徒手鬆開該螺絲之情,始會趨前盤查。按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若未發現可疑人事,自不會無端駕車堵人,隨意臨檢,且該警員與被告二人並無仇隙,亦無在巡邏當時任意盤檢被告二人之動機。又若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屬實,停靠路旁修理機車,本合情合理,若非畏罪情虛,何以見警即欲趨車離去?被告戊○○於警詢時稱「我以為被通緝才會逃跑」等語,然實際上未有遭通緝之事實;被告丁○○於警詢時稱「警察來時我不知道戊○○為何要逃跑,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剛好機車修理好了」等語,益見其詞窮。是其二人所辯,均非可信。
三、又被告二人另辯稱徒手方式而未使用工具,無法取下車輛之電瓶,故無竊盜之可能等語。經核卷附乙○○所駕駛營業小貨車照片顯示,該固定電瓶之螺絲分立於電瓶左右兩側,各有1支,螺絲上端使用手旋式螺帽旋緊固定,該螺帽構造二端有立耳,設計乃便於以手旋開,無須使用其他工具,可以認定。至於旋開該二螺帽後,是否即可取下電瓶一情,此部分未經實際勘驗測試,固不能遽作認定。然依上開二名警員證述,被告戊○○確有著手鬆開螺帽之行為,且依警卷第40頁照片所示,該電瓶右側螺帽已經鬆開,左側螺帽則已鬆開一半,與上開警員之證述相合,而該螺帽又係旋緊螺絲後固定電瓶之用,據此,足認被告意在竊取該貨車電瓶,自無疑義。雖鬆開電瓶二端之螺帽後,僅以徒手方式是否足以拆下並取走電瓶,不能確定,但此乃被告二人著手行竊過程繼續進行之後,可能遭遇而另須克服之問題。也許果真不能拆下時,再取可用工具行竊;或許認有困難不便,而終於罷手離去,然此均無礙於被告二人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認定。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四、被告戊○○著手行竊當時,被告丁○○立在機車一旁,機車並試圖遮掩被告戊○○,而被告丁○○見警趨前,拍肩示意被告戊○○離去等情,業經查獲之上開二名警員證述明確。被告丁○○見警即拍肩示意被告戊○○離去,對於被告戊○○竊盜犯行已有直接之助力,顯非僅止於在場而已,是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甚為明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科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等已著手於行竊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值青壯,竟貪圖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均未坦白承認,未見悔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案經及時發現,而未得逞,被害人財物未受損失,又其等犯罪使用手段輕微,被告戊○○為實際著手行竊之人,應負擔較重罪責及二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未實際竊得財物,被告二人家境均屬勉持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盜罪,依前項之規定論處。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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