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融 被上訴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681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上訴理由略以: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及配合促銷之相關手機、日用品之補貼等,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本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簽訂之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堪認本件專案補償款約定之目的,應係針對上訴人因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原因致電信服務契約提前終止時,亞太電信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雙方事先預訂上訴人應賠償一定之金額,核其性質,為上訴人如使用系爭門號未滿2年而停機,所應補償亞太電信作為上訴人倘簽約時未綁約2年所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因上訴人綁約故原已減免月租費或手機價金),實質上屬於亞太電信販賣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原審認補償金屬違約金性質,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應有違誤,因上訴人與亞太電信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於民國102年6月8日簽訂,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9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50元。㈡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本院之認定:㈠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專案補償款非屬違約金性質,消滅時效為2
年云云。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屬定期給付性質之違約金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㈢經查,上訴人申請系爭門號並簽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之事實,有該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依「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第8條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經核上述約定文字雖未明確指明專案補償款之性質,惟已載明如有退租等情形,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依據文義及契約整體綜合觀之,所謂專案補償款應是亞太電信為促使申請人選擇綁定一定期間之使用合約,先於申請人訂約時提供月租費或購買專案手機優惠,為限制、避免用戶獲取優惠後再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故事先約定專案補償款作為用戶對亞太電信所負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商品或商品之代價,上訴人110年12月10日民事上訴狀第5頁上方,亦坦認專案補償款為亞太電信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之預定賠償(見小上卷第25頁),依上述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
㈣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申辦系爭門號,嗣
因未繳納電信費,遭亞太電信提前終止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乙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至被上訴人110年9月12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止,顯未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自亞太電信受讓本件專案補償款之債權,其請求專案補償款10,050元,核屬有據,不能認為原審法院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均屬無據,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田幸艷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