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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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其穎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90,16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7,24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在臺南市政府經發局安心上工工作,並從事FOODPANDA外送,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65元、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吳○○、吳○○之扶養費各2,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1,590,166元,前曾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36頁、本院卷第21、37-48、51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目前在臺南市政府經發局安心上工工作,並從事F
OODPANDA外送,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87-101、147-17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自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吳○○、女吳○○各為97、101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吳○○、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274354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3頁),應認吳○○、吳○○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吳○○、吳○○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吳○○、吳○○之費用,應以14,274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2,802)÷2×2=14,274】,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吳○○、吳○○扶養費用各2,000元部分,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965元【計算式:15,965+2,000+2,000=19,965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7,244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965元後,僅餘2,035元【計算式:22,000-19,965=2,035】,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況聲請人陳報其尚需與訴外人 林玉玲 就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寶鋼寶山分行人民幣7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擔共同還款義務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安徽省六安市○○區○○○○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又聲請人名下另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2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1,000,000元,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約4,200,000元至4,50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查詢資料、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9-63、103-119頁),是聲請人名下雖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惟系爭房地變價之價值,須優先清償不動產抵押之債務,而難直接用於抵沖前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消債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