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以從事果樹種植為業,平日需載運肥料、農藥及收成之水果往返其工作地點,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之某餐廳內飲用藥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六七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由梨山往福壽山方向)行駛(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豐交簡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乙○○駕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路編號為「千祥分四號」之電桿前(即福壽路場本部下方一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致與甲○○○所騎乘、沿臺中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由福壽山往梨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對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口腔內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適有員警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查知車禍發生經過,隨即上前處理,並將乙○○帶回警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未劃設標線之道路,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前方車輛動向並靠右行駛,且避免於酒醉狀態下駕車外出,再依所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行駛,致與對向駛來之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於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等情,然上開肇事路段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此觀卷附現場圖及照片中並未顯現任何分向限制線之痕跡即明,且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欄位內,亦記載為「無分向設施」,益足為證。又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道路是產業道路,車道中間有劃雙白線。」等語,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雙白實線之劃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與雙黃實○○○區○○○○道並禁止跨越之功能有所差異。而該處道路寬度僅有六點二公尺,欲供雙向往來車輛交會已屬勉強,自無可能劃設同向多車道並以雙白實線作為區隔。是以被告前揭關於道路中間劃設雙白線之供詞自非實情,無足為採。另依卷附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之車體碎片散落位置距離告訴人甲○○○行車方向之路邊,僅有一點三公尺,而當地路寬為六點二公尺,虛擬之道路中心線應距離道路兩側約三點一公尺處,以此推測被告肇事當時應行駛於道路中心偏左處。則被告縱無上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可言,然其行駛於上開未劃設標線之路段並未靠右行駛,違規情節亦屬灼然,僅其應予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有異,仍無礙於被告交通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又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被告乙○○係以從事果樹種植為業,不僅每日需駕車前往工作地點,且平均每十日即需利用貨車載運肥料、農藥一次,至收成季節更須仰賴其駕車往返多趟載運水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該駕車行為即屬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一部,且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並非單純以車輛作為通勤上班之工具而已,自應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疏未詳究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事務之事實,所引起訴法條自非妥適,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仍依法予以審理。又被告於酒醉狀態下駕車,並因而致使告訴人甲○○○受有身體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車禍係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派出所員警駕車巡經該處發現後,立即通報車禍處理小組專責警員 劉偉男 到場處理,此經證人劉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應無自首犯罪之可言。爰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甲○○○所受身體傷害非輕、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具有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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