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6年5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其配偶 李屏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35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222巷1號往北興街方向行駛,剛騎乘未久即因不勝酒力,衝撞甲○○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衝撞己○○所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其配偶 顧玉如 ),己○○之機車再往前滑行,撞到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4台機車均倒地,居民乙○○聽到聲響外出查看,乃報警處理,丁○○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83.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公升1.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被害人己○○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喝酒後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96年5月20日16時許,伊太太叫伊去便利商店買麵條,伊當時因管理員告知有警員在取締機車違規停車,遂走去太原路222巷口牽機車,打算牽去北興街停放,再走去買麵條,印象中牽車迴轉時,感覺有黑影撞過來,不知是機車或汽車撞過來,伊就倒地不醒人事,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伊當時未追究誰撞伊很冤枉。伊並未騎乘機車,應不為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陳述:「我正在牽我的機車要停放好,因為警察正在取締違規,之後我要去超商買東西,就不曉得是如何發生車禍」云云(見警卷第4頁),並未陳稱遭其他車輛撞擊;於偵查中供稱:「96年5月20日16時左右,我太太叫我去便利商店買麵條,我走太原路222巷,因為管理員跟我講有警員巡邏取締,我有去開機車大鎖,沒有騎,用牽的要牽到別的地方,印象中有一台機車撞過來,我人及車都倒地,醒來就在醫院,嘴唇及臂膀都有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
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管理員、鄰居碰到我,跟我說,黃先生,剛剛前面有警察在取締摩托車的停車違規,講完之後,我經過我的摩托車旁邊,我發現我的摩托車有違規,我打算要把摩托車停好,再去買麵條,我當時摩托車沒有用大鎖鎖住,我只有用鑰匙打開摩托車的開關,當時摩托車是停在太原路2段222巷的地方,我打算把摩托車牽到北興街,我把摩托車一牽動要轉彎的時候,當時我的摩托車旁邊還有很多摩托車,摩托車要轉彎的時候,就發現有摩托車的聲音、黑影過來,我就被撞不省人事,醒來的時候,就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確實有感覺不知是機車還是汽車撞到我,我感到很疼痛,後來一瞬間我就昏迷。到底是機車還是汽車撞到我,我也不知道,我當時拉機車要迴轉的時候,感覺好像有黑影撞到我跟機車,還是撞到我的機車手把、後照鏡我不太清楚,反正我一下子就不省人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據上,被告對於其機車當時究竟有無上大鎖?到底是機車或汽車、或有無車輛撞擊到伊身體及機車?如何撞擊?撞擊點為何?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若對於上開導致其昏迷之親身經歷之重大事故,竟無法清楚描述,且互有矛盾,足認其當時已因喝酒而呈現意識不清醒狀態,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益啟人疑竇。
㈡、復參諸證人即當天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曾力展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當時處理情形如何?)我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到達現場候,就發現一男子即在庭的被告倒臥在地上,路旁有3、4部機車倒在地上。被告的機車是熄火的,機車鑰匙掉在地上,聽到附近圍觀的民眾說,看到被告騎機車撞到路邊的機車,然後倒在地上」、「(問:你當時看到被告的機車倒在地上,你說機車是熄火的,你有無去摸摸機車引擎排氣管,是熱的還是冷的?)我當時為了要確定被告是騎機車還是停車在該處,我有用手去靠近引擎排氣管附近,確定引擎排氣管是微溫的。所以我斷定被告當時是從別的地方騎車到該處」、「(問:當時被告的機車鑰匙,距離他的機車有多遠?)掉在他機車一公尺內的範圍」、「(問: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如何?)當時被告是昏迷狀態,我叫他都叫不醒,所以我們後來就把被告送醫」、「(問:當時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有的,我有聞到,一靠近被告身上就聞到酒味」、「(問:你跟被告有無仇恨過節?)沒有」、「(問:你發生本案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當時被告酒醉嚴重,且上開機車之引擎排氣管是微溫,應可推測是剛從距倒臥處不遠之距離騎乘而來,則被告所辯其當時是牽機車,引擎排氣管是冷的云云,顯不足採信。參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監督,其到庭結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況證人丙○○○○與被告毫不相識,自無怨隙可言,衡情,當無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職是之故,證人曾力展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㈢、又佐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去買東西,回來後看到一堆人在看,警察也有在場,後來我過去看才發現我的車SUK-648號輕型機車遭撞,車子前面板龜裂破掉,其他地方沒有受損,我看到時機車有向右後側倒,被撞約2、
3步之距離,在我後面那台TBW-488機車已是原地倒掉,未受損,應該是我的車倒地碰到它才倒地,NWF-636的機車也有往人行道倒,也無受損,我的車被撞有移動,現場沒有注意到丁○○的鑰匙,我有跟報案的一個女生聊到,她說她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她出來時丁○○已受傷倒在他的機車旁,我有問她,她說她是聽到聲音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是依證人己○○所言,證人己○○之機車遭撞擊後有移動2、3步之距離,倘被告係以牽動之方式而未騎乘,其撞擊力道應無如此強大,亦不可能造成巨大聲響,而引起居民之注意。且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14頁),除被告及遭撞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被告之機車附近,且地面上並無其他車輛之撞擊殘骸或擦撞痕跡,被告之機車四周亦無遭撞擊之痕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3頁),其上記載被告戴安全帽乙情明確,依此,如被告當時係牽機車,而非騎乘機車,衡情,當無戴安全帽之可能。況被告當時尚且因昏迷意識不清而送醫院急診,茍確係遭其他車輛撞擊,焉有未於警員製作筆錄時,告知警員或請求警員查明真相訴追之理?益證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至證人 劉涼達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5月20日下午有見到被告,並告以警察在取締機車違規停車,嗣有到車禍現場,發現是被告發生車禍等情,惟證人劉涼達既未隨同被告前去移動機車,自難以證明被告當時係牽車或騎車,復依證人劉涼達證稱,被告平常停機車之地點,距離當天車禍地點有5、60公尺,車禍當天伊並不知悉被告當天停放機車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證人劉涼達亦無從證明被告當天是否停放機車在肇事地點,據上,證人劉涼達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紙在卷可稽。
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
被告騎乘機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騎乘機車肇事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83.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公升1.34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騎乘機車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其他停放機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判決罰金3萬元及拘役59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不顧國家法令之禁令,及考慮對其他人、車所造成之危險,本案幸無其他人員受傷,又被告犯後為圖規避酒後駕車之責任,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參酌上情,認處以有期徒刑4月,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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