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壹瓶、瓦斯鋼瓶参瓶、CO2小鋼瓶伍瓶、彈簧伍條,均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93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黃昏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代價,向攤商 陳章國 購買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3瓶及CO2鋼瓶11瓶後,復自行前往建國市場附近之五金行購買威力較強之彈簧及鋼珠1瓶等物。再於93年8月15日晚上,攜帶上開物品至臺中縣○○鄉○○村○○○道路,將上開空氣長槍內原有之彈簧拆下,換裝其自行購買威力較強之彈簧,而將上開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93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村○○○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上扣得改造之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3瓶、CO2小鋼瓶11瓶(其中6瓶已於送鑑時使用)、鋼珠1瓶、彈簧5條等物。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將扣案之空氣長
槍換裝其自行購買威力較強之彈簧,以增加其射擊力道之事實。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章國於97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章國於該次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3、4年前有向其買過玩具空氣槍,被告跟警察說槍是向其購買,警察有到其攤位查扣槍枝,經過鑑定槍枝是合法的。一般常識都知道換彈簧槍枝威力就會較強了,大部分客人都會問,但其會告訴客人換彈簧不能超過多少焦耳數,否則就會違法等語。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亦坦承證人陳章國有告知伊不能換太強等語,足證被告購入扣案之空氣長槍時,該槍應不具有殺傷力。
㈢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稽,及改造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2瓶、CO2小鋼瓶11瓶、鋼珠1瓶及彈簧
5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1支,送鑑定後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試射3次,彈丸之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156公尺、152公尺、147公尺,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50.8焦耳、48.3焦耳、45.1焦耳。扣案鋼珠1瓶,經鑑定結果均係直徑8.0mm之鋼珠;瓦斯鋼瓶3瓶,經鑑定結果係中型高壓氣瓶;CO2鋼瓶11瓶,經鑑定結果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其中6瓶已於送鑑時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10月1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172138號槍彈鑑定書(含鑑定照片6張)1份在卷可證。又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時,足以穿入豬隻的皮肉層,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時,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資料附於上開鑑定書可佐,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經該局試射3次,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遠高於每平方公分24焦耳以上,足認其機械性能良好,足以穿入人體或豬隻之皮肉層,應具有殺傷力。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辯稱:其只是更換彈簧,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不算改造
槍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製造」,而同條例第20-1條第1項規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由上開法條用詞觀之,顯然立法者將「製造」與「改造」分屬不同行為類型,且從該條例全部條文觀之,就「改造」行為加以處罰者,僅限於「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之模擬槍。本案查扣之空氣槍係靠空氣壓力傳動,而非靠火藥爆炸力,顯未具打擊底火之功能,非屬於模擬槍,而無同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該空氣槍非被告所製造,亦無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原則上不應論罪。如認為犯罪至多也僅屬持有行為之違法等語。
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1條係94年01月26日新增,該
條第1項所規定「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係關於主管機關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範圍,並非刑事罰則,辯護人將之與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製造』要件均解釋為「行為類型」,進而加以類比,顯係觀念之混淆。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1條第3項:「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因此如將模擬槍改造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仍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刑責。本案被告自承其以換裝彈簧之方式,將原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加以改造為具有殺傷力,其行為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條所指之製造空氣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係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舊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罪,檢察官起訴時認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亦具有相當之危害,然被告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且均坦白陳述其犯罪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珠1瓶、瓦斯鋼瓶3瓶、驗餘之CO2小鋼瓶5瓶,均係配合上開改造空氣長槍一併使用,應認為係該改造空氣長槍之組成部分,同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扣案之彈簧5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93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
張賢雄 」之名義應訊、簽名及按捺指印,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依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未經檢察官追訴,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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