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台中市福聯新城丙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主任委員乙○○依民法5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決議無效之訴」。嗣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坐落台中市○區○○○街○○號B1之台中市福聯新城丙社區於96年5月2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作成選任 葉影棉陳洪旭李乘龍周壽賢 、乙○○、 王中祿 、甲○、 明瑞琴 為台中市福聯新城丙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又於96年9月
19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於96年5月20日在台中市○區○○○街○○號B1所為之台中市福聯新城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其中第11案選任葉影棉、陳洪旭、李乘龍、周壽賢、乙○○、王中祿、甲○、明瑞琴為台中市福聯新城丙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起訴所據者均為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故前述歷次聲明文句之變動,並未涉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依台中市福聯新城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業已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然系爭社區於95年5月20日在台中市○區○○○街○○號B1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依該次會議記錄所載,總戶數為256戶,實際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出席者)僅99戶,尚未達上開規約規定之過半人數,因此該次會議第11案所作成之選任葉影棉、陳洪旭、李乘龍、周壽賢、乙○○、王中祿、甲○、明瑞琴為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下稱訟爭決議),違反上開住戶規約規定,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原告曾於會前以出席人數不足為由,建請主任委員 陳金台 不宜宣布開會,但乙○○等人率眾圍堵會場挾持意味濃厚,意欲強行召開會議,主席陳金台為避免衝突被迫宣布開會,會議中原告亦再次當場表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訟爭決議,為此聲明如前所述。
參、被告則以:
一、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依第31條規定獲致決議或未達出席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此修正規定顯然有別於修正前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目的在使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第一次召集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時,依法律規定降低同一議案第二次召集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易於達成決議,促進社區事務之運作。故所謂「第一次召集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者,解釋上當然兼括不足第31條或住戶規約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情形。而規約解釋上若與上述第32條規定有所牴觸者,該規約亦屬無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9款規定係依修正前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所制訂,應屬無效。
二、縱有該規約第7條第9款之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得依修正後第32條之規定決議。查系爭社區於96年5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就同一議題(包含改選該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在同一地點召開,為原告所自承,且當日簽到出席人數為99戶,實際出席人數為100戶,則其出席人數及比例,已符合第32條規定,被告於會後亦將當日之會議記錄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所為之決議視為成立,並無可得撤銷之情形。
三、其次,原告出席該次會議,對於當日會議之決議並未當場表示任何異議,有被告所提當日會議記錄全文及錄音光碟足證,依民法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撤銷訟爭決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社區於96年5月20日召開9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社區之總戶數為256戶,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委託他人出席者)為99戶。
二、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做成選任葉影棉、陳洪旭、李乘龍、周壽賢、乙○○、王中祿、甲○、明瑞琴為該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之決議。
三、系爭社區曾定於96年5月6日召開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就選任該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之同一議題所召開之第二次會議。
四、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既以系爭社區於96年5月20日召開之9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該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9款規定,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次會議之第11案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則本件首應確定者,乃原告對於該次決議之程序違反規約,是否曾當場表示異議?
一、就此,原告主張其於該次會議前曾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不能開會為由,建請該社區主任委員陳金台不宜宣布開會(見96年11月6日陳報狀)以及會議中約上午9時10分以後,即9時18分至9時20分再次表示異議一節(見96年12月4日陳報狀),業經被告所否認。且查:
㈠依卷附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未
見內有原告當場就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比例之事,有所發言爭執之記載。
㈡且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辯論期日,曾命被告提出該次會議
之錄音光碟予原告,並請原告確認該錄音光碟是否即為該次開會紀錄,另於96年11月28日辯論期日請原告儘速具狀就曾在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一節,陳報或舉證,此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僅以96年12月4日陳報狀稱:「據原告方面回想及記憶: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表示異議的時段約9:10以後,約9:18分至9:20之間」寥寥數語,足認,該錄音光碟中亦未錄得原告就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乙事,當場發言爭執之情。
㈢再者,依被告於97年1月24日準備書㈢狀所附該次會議錄
音譯文顯示,原告曾於錄音時間13分25秒發言質疑擔任該次會議召集人之問題,此與卷附之開會公告、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等文件,均記載原告係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相符。其中系爭會議紀錄第1頁倒數第3行記載:「大家鼓掌通過,由召集人甲○女士主持推選主席」等語,亦核與前開錄音譯文於錄音時間15分由陳金台(前任主任委員)發言:
「既然有人提議,我們就來選主席,請召集人甲○女士主持會議推選主席」意旨無誤。而該次會議既係因96年5月6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而就同一議題所召開之第二次會議,原告身為第一次、第二次會議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在於使管理委員會委員得以合法順利改選,故其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議決人數是否於法定或規約所定比例,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嚴加遵守;且系爭第11案決議,原告亦被選任為第三屆管理委員,倘其對於出席人數是否合法有所疑義,開會前自可宣布流會,非建請主任委員陳金台不宜宣布開會;開會中如仍有爭執,亦應要求會議記錄人員( 齊成業 )明確記載以為憑信;若確有當場異議之發言,而會議紀錄遺漏記載(依下述律師函所載,原告質疑會議紀錄投入信箱),也應要求管委會更正;其被選任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時,猶可爭執其合法性,如此種種作為,始屬正舉。然原告不為此圖,僅事後於96年6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台中市東區區公所異議,主張該次會議所改選之委員當選無效,起訴仍主張決議無效,嗣於96年9月10日才以準備書狀泛稱:「不僅在開會當時表示異議」數語,自有可議。
二、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在系爭會議中曾對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乙事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請撤銷系爭會議第11案決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陳稱其確曾當場表示異議,有證人齊成業、陳金台、 王正雄 可證。惟查:齊成業係系爭會議之記錄(原社區總幹事),其所為之紀錄並無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之記載,已如前述;陳金台為社區原主任委員,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遭人質疑始有前述由原告主持推選主席之過程,另王正雄部分未見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書面資料,則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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