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游騰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85元,及自民國(下同)95
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93元,及其中186,459元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欠款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尚請求被
告給付所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之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提出之欠款明細,違
約金金額達33,558元(卷23頁),且依上述計算方式仍在繼續
增加,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實屬過高,本院依上開規定酌減
至0元。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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