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列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簡稱石門水利會)為被上訴人,而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始追加石門水利會為被上訴人,則其追加上訴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其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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