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 林淳嗣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知悉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曾春玲 有婚外情,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已逾二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非故意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伊家有雙親,父親並因此事件中風,需由伊照顧,其定期就醫治療亦由伊負擔,而伊之月薪約僅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復無自有房屋及存款,請求判決無須賠償或賠償二十萬元以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錄音帶譯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資格證明書影本、薪資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知悉上訴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而上訴人另涉偽造文書罪,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益徵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刑事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五二三號偵查卷)。
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名乙○○,嗣更名為林淳嗣,有戶口名簿乙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妻曾春玲經營便利商店,上訴人係啤酒營業員,明知曾春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與曾春玲通姦,迄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其始知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伊與曾春玲間有通姦行為,惟以:通姦時間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同年底止,乃 曾女 不願分手,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初便利商店尚未結束時即已知悉,其遲至九十年一月始行起訴,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置辯(按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伊係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與曾
春玲通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曾春玲於原法院亦到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開始逃避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毆打伊,四月下旬,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如不與他見面,他將要把婚外情之事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始知通姦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復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曾春玲間之電話錄音帶譯文內容以觀,上訴人確曾於電話中稱要將曾春玲與伊發生婚外情之事告訴被上訴人,要曾春玲與伊見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六六頁),就此部分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前如已知悉通姦情事,上訴人自無以此要求曾春玲與伊見面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知悉有通姦行為乙節屬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要伊就毆打曾女乙事賠償,否則要告伊,
可證明被上訴人早知情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曾為上開陳述,與其是否於八十七年初即已知悉通姦情形,並無關連。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姐 林碧霞 於原法院雖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稱其已知悉通姦情事,惟亦證稱:其問上訴人,乃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稱他很早就知道(通姦乙事),不希望上訴人再出現在他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五三頁),則就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知情,仍不能證明,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委不足採。
四、按關於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者,以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為限,至於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所保護之標的為權利以外之利益,且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必要,僅具有補充之性質,旨在使侵權行為法之體系臻於完備,如所侵害之客體為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即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賠償請求之依據。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為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為配偶之他方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妻通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上訴人係私立開南商工畢業,曾從事業務員,月入三、四萬元,現則任職於泛太平洋旅行社業務員,月薪約二萬多,元,無自有房屋及存款,與父母同住,父親中風,有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資格證明書、薪資證明書附本院卷為證;而被上訴人係私立南亞工業專科學校畢業,曾任業務員,現為美商艾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年薪一百三十餘萬元,亦有其所提出畢業證書、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九、七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情,併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智識經驗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核屬允當。原法院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有無其他偽造文書等罪行,與本案無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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