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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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0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上訴人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以隱名合夥方式加入上訴人在台北市○○路○○○號一樓(下稱龍江店)及在士林日陽百貨公司承租專櫃(下稱日陽店)出名經營速式冰品店,言明每月結帳一次分配盈虧各半。兩造及吳姓友人同時另在台北市○○街○○○號隱名合夥「立可杯」連式冰品分店(下稱興安店),被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興安店立有書面契約,與上述龍江店及日陽店為獨立之合夥事業,同年三月底,上訴人竟在興安店未提出任何帳冊與資產損益表等憑據,任意向被上訴人索取二萬元作為日陽店之虧損負擔,雙方爭執不下,上訴人亦未依原約定將收入存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而仍繼續存在訴外人 盧國雲 帳戶,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得知收支情形,被上訴人認雙方信賴基礎已動搖,遂當場表明各店均退夥,並願分擔上開龍江店及日陽店二店部分之十萬元虧損,請求返還該二店部分之退夥金一百六十萬元,嗣經雙方同意委請會計師清算整理帳冊,以二個月收最晚退夥生效之五月底止,未有虧損。 爰求 為判令返還合夥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依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經訴外人 林雅萍羅弘文沈維揚 結算結果,均可證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合夥金早已虧損殆盡,是自無返還剩餘合夥金之餘地;又兩造總共合夥三家店,結算應該三家店一起算,不應只結算二間;另否認有得終止合夥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依兩造契約在一年內也不能退夥,但上訴人迄未退夥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合夥金,以隱名合夥方式加入上訴人出名經營之上述龍江店及日陽店連式冰品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塵審究者厥為龍江店、日陽店與興安店是否為彼此獨立合夥事業?系爭龍江店、日陽店之合夥關係已否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若干?茲分述如左:
㈠龍江店、日陽店為獨立之合夥事業,與興安店無涉:
上訴人委託其訴訟代理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即已陳明:「本律師當事人(即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分別於龍江路及士林設立經營『樂立杯』及『立可杯』速式冰品生意,嗣 台端 (即被上訴人)見該等冰品生意甚佳,乃商請甲○○同意讓台端入股經營,雙方議價後同意台端出資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入股上開二店各一半股權。另台端亦出資一百萬元與甲○○、 吳慈 善於興安街合開另一家速式冰品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六四九號郵局存證信函),足見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龍江店及日陽店之合夥金,而與興安店無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合夥金,不限於投資龍江店及日陽店,無非以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為其依據,然查,該契約書第一條即明定:「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選定:投資公司應為立可杯有限公司加盟事業總店,名稱以申請核定為準,公司設立為台北市○○街○○○號一樓。」等語,有契約書(在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可稽,核該契約內容顯與龍江、日陽二店並無關聯,是上訴人依此契約辯稱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不限於投資龍江、日陽二店,亦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係用於投資龍江、日陽二店,而與興安店投資無涉之事實,足堪採信。
㈡系爭合夥關係業已終止:
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之合夥金,被上訴人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且上訴人為龍江、日陽二店出名經營者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亦為兩造所是認,自應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次按隱名合夥之終止,依同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之規定;又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亦僅需達到其他合夥人即可,而無須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號判例可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曾向上訴人聲明退夥之事實,業據證人 樓佩倫 結證稱:「(法官:原告投資的始末如何?)八十八年三月時因為兩造有爭執,所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要求退還股金,當時他要求全部退夥,被告(即上訴人)不同意, 吳慈善 即興安店的負責人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筆錄),足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法條、判例,縱上訴人當時不為同意,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月底,被上訴人之聲明退夥亦已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底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仍以合夥人身分查帳,系爭合夥
事業並未終止,並舉證人 羅育譯 為證。經查證人羅育譯在本院證稱:我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任興安店經理,報到後,公司負責人向我介紹包括乙○○在內之股東...,吃飯時大家有討論要如何做...,六月間 邱瑞蘭 之夫吳先生告訴我,如果乙○○要對帳,我們要配合...,據我所知,七、八月乙○○仍有來興安店對帳,興安、日陽、龍江三店的帳都有拿給他看,至於究竟是結束合夥之對帳,或是正常查帳,乙○○並未對我表示特別用途(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筆錄)云云。按上開證人為興安店經理,對龍江、日陽店之業務並不明瞭,被上訴人事後對帳行為,尚難據以證明雙方合夥關係並未終止。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等案卷宗,主張被上訴人在該刑事書狀曾表明上訴人侵占合夥資金,可證明雙方合夥並未終止云云,檢察官雖以偵查不公開為由不准本院調卷,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被上訴人所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外放)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本院卷第七五頁),顯見各該狀載內容僅係事後列陳上訴人涉嫌詐欺侵占等行為,尚難證明雙方合夥關係並未終止。上訴人另指合夥一年內不得退夥之約定,係指上開興安店合夥契約之條文,有該契約可考,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龍江、日陽二店之合夥,亦有一年內不得退夥之約定,所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應返還一百六十萬元本息:
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合法終止,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在扣除龍江、日陽二店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前之損失後,將被上訴人出資或應得之利益返還。經查:就龍江、日陽二店之經營情形,前經被上訴人委由沈維揚會計師查核簽證,有該會計師所出具之簽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其中就龍江、日陽二店,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參加合夥,至同年五月底退夥止,共收入九十七萬零四百一十元,支出九十三萬九百九十六元,相較之下仍處於獲利狀態,並無損失得以扣除,則上訴人自應返還原告全部之出資一百七十萬元並給予被上訴人應得之利益,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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