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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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之前剛退伍,年少不知,現已知毒品之危害,且早就戒了,伊現在鐵板燒店正常上班數月,伊並無施用毒品,何以裁定伊送 勒戎 處所勒戒,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某時,分別在臺此縣永和市SOGO百貨公司廁所內及臺北市○○○路○段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其工作Pub電梯口撿到第二級毒品大麻,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大麻煙二支之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此外並有扣案之大麻煙(毛重零點六、淨重零點三公克)二支,而經警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字第九○○六五六四五號鑑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
(二)被告於警訊時或稱伊於警查獲當日前曾服用自西藥房購買之感冒藥,然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法篩驗,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例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二○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皆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毒抗字第一○四二號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檢驗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驗,再以GC\MS氣層\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稽;是縱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服用感冒藥等情屬實,惟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猶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上開函示,足證被告確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某時,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SOGO百貨公司廁所內及臺北市○○○路○段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前述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述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抗告意旨,要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法官何菁莪
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57 號裁定(91.02.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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