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子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子傑(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考,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8日114中分慧刑經114聲916字第06653號函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羅子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9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19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114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00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00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16日
114年6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4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4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90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