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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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瀗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瀗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瀗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1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聲請書誤載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應予更正)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均屬故意犯罪,而受刑人不顧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於108年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年餘,即再次施用毒品,未能戒絕毒癮;又明知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所禁,竟仍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在其住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視法律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存在潛在之危險;及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 羅瀗漋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0日
106年間某日至107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2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08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8日
109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日
110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63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