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瑋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JCB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
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十八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
八計算,第十九個月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
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之帳務管理費
;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簽訂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止,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
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
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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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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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
│叁拾陸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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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
│捌拾元│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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