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凌晨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
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
午七時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八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廖偉
倫,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
第十四號燈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詎甲○○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操控力、
平衡感、穩定性、感知能力均降低,適有 藍毅 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甲○○所駕車輛右前方
行駛,甲○○所駕車輛遂與 藍毅頎 所乘機車碰撞,甲○○、
廖偉倫 、藍毅頎均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甲○○於同日八時五十二
分許之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九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
情(甲○○過失致廖偉倫、藍毅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藍毅頎、廖偉倫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
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
0‧七九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且已
有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操控力、平衡感、穩定性、感
知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