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5日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又於93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
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
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②被告另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簽有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分50期,每期應繳月付金8,700元(含手續費1,920元,
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88),且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如
有遲延繳款時,亦同意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循環信用
利息。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4月19日止,計積欠456
,191元(信用卡帳款150,917元、利息13,893元、簡易通信
貸款267,748元、利息15,623元),依約應全數清償,其中
418,665元併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及簡
易通信貸款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