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家鼎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受刑人劉家鼎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以100年審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應向財團法人私立國宏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國宏老人養護中心)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於101年8月26日前完成。惟受刑人於101年5月30日依規定報到後,僅於101年6月3日、6月21日各履行6小時、2小時,即不再履行,受刑人確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且完成全部時數僅四分之一,達成率過低。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緩刑。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記錯服勞務之日期,因家中經濟狀況極差,須工作以負擔開銷,且本身年歲已高,需經常服用藥物及塗抹膏藥以維持一般基礎身體功能。實因記錯日期,絕非故意不履行勞務云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劉家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3月27日起訖101年8月26日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1年3月27日到案執行後,亦依通知於101年5月30日參加緩刑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填具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表後,經分配應前往國宏老人養護中心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僅於101年6月3日、6月21日各履行6小時、2小時,即再無到院執行服務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0年3月27日報到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6日桃檢 秋護善 字第029480號函、101年4月20日桃檢秋護善字第034151號函、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表、101年5月15日桃檢秋護善字第041827號函、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國宏老人養護中心101年9月17日國宏養護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3月8日國宏養護英字第00000000000號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11頁、撤緩更卷第9頁)。受刑人劉家鼎確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6日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其上已明載「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01年3月27日至同年8月26日」,且受刑人劉家鼎於101年5月9日參加緩刑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復經觀護人當場告知履行期間為101年3月27日至同年8月26日,應完成指定時數40小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6日核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3頁),復有其親自簽名之受刑人且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及義務勞動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表簽名在卷可參(見執聲字卷、第7頁、第8頁)。則受刑人顯已知悉本案判決及附條件緩刑之內容,故其辯稱因服用藥物,記錯日期,致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履行期間40小時,以每日提供8小時義務勞務計算,受刑人僅需5日即可履行完畢,縱其有家計因素,然依其101年6月3日6小時、101年6月21日2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以觀,每日至多提供8小時之義務勞務,自得利用工作以外之時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況受刑人於依其101年6月3日至指定之公益團體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未有身體狀況致體力不堪負荷之情形,益徵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從而受刑人以家庭經濟、健康為由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