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台北市○○區○○○段玉潮坑小段第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必須經由同小段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通行, 張孫煜 等人既將一四六|二地號土地出租於上訴人,殊無可能不同意上訴人使用該二土地,況一四六|二地號土地因未面臨道路,並無建築線可使用,亦根本無法請領建照,張孫煜等既已於租用契約書中載明同意上訴人申請建照,豈有可能不同意上訴人使用該二地號土地,租用契約書中之所以未將該二筆土地列為租賃標的,乃因當時該二土地已列為道路用地,隨時可能辦理徵收,為免租賃期間被徵收致生糾葛,雙方始未將之載明契約書中,惟確有口頭議妥,否則張孫煜為何願意撤銷該二筆土地之查封,以負出租人義務?㈡、六人使用權同意書(共三份,下稱甲、乙、丙)之甲同意書上載下列土地建築「參」層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乙、丙同意書建「幾」層樓房部分未填上層數,建造執照和雜項執照部分之文字,則兩者並存,原審以此推認甲、乙、丙「建築『』層」處均為空白,並且是由上訴人擅自事後填上「參」字,但有何證據足證上訴人係無權填寫?租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表明申請建照,張孫煜在原審亦供稱:「申請執照,執照指的是建照」,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是擅自填寫「參」層建物,且張孫煜設計利用電話對問盜錄並加以剪接,將上訴人「否認非僅蓋游泳池」一節刪除,經鑑定有中斷之痕跡剪接,原判決亦採為判決基礎,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㈢、 陳煌祥 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係因其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日出售予上訴人,協議暫不登記過戶,上開土地訂立租用契約在後,陳煌祥既已出售土地,對於土地之使用應無為難之理,況上訴人已是土地共有人,無須盜用其印章,其配合並同意上訴人乃屬合理。但陳煌祥積欠張孫煜約新台幣四千萬元迄未清償,其證詞偏袒張孫煜自不難理解其苦衷。租約書、六人使用權同意書之印章是陳煌祥所蓋,原判決推認上訴人盜用其印章,即有不當。甲、乙、丙同意書在原審前四次更審中均認定並非偽造,第五次更審中更將「 張淑敏 」印文送請國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印文確屬相符,亦認上訴人並無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事實。而張孫煜早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同年九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原告張孫煜願撤回七十六年度民執全伍字第三七一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原告其餘請求無條件拋棄。」讓上訴人繼續建造房屋及游泳池,應無任何爭議。三人同意書和六人同意書目的結果均相同,渠等均無足生任何損害,上訴人更無犯罪之動機意圖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 張吳明華 、張孫煜之供述,陳煌祥、 王玉枝 之證述,卷附載明 張金水 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使用權六人同意書三紙(即甲、乙、丙)、使用權三人同意書、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二份、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及檢附之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陸㈢字第八四○五一九七九號鑑定通知書、錄音帶一卷及譯文摘要,並扣案之陳煌祥印章二枚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在其住處先後偽造張孫煜、陳煌祥及張金水(業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三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張孫煜、陳煌祥、張金水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分別出具之「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並均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張孫煜、陳煌祥及張金水繼承人張吳明華、 張志堅 、張淑敏、 張志誠 等六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章並非上訴人所偽刻,暨張吳明華、張志堅、張淑敏、張志誠等人之繼承系統表並非上訴人所偽造;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租用三筆土地,其中前揭第一四六|三、一五三|三地號因屬道路用地,且為既成道路,故未在契約中載明,實包括在租用範圍之內,所有同意書、申請書等文件皆經張孫煜親自蓋章,而張孫煜以張金水拍賣抵押物強制管理人之身分為張金水蓋章,另張吳明華亦親自蓋章,並為其子女張志堅、張志誠、張淑敏蓋章,陳煌祥確有同意,伊方代其蓋章,無論六人或三人同意書均屬真正而非伊所偽造,亦未偽刻或盜蓋印章,張孫煜等人因事隔多年,土地增值,具開發價值,利之所在,而為誣指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論述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拆除執照四種,且依張孫煜在原審之供述,亦未明示其所稱之「建照」即係「建造執照」,則原判決認不能僅因租用契約書上記載同意申領「建照」,即謂告訴人等係同意上訴人申領興建三層樓房之「建造執照」,其論斷並無與卷證資料不合之違法。又張孫煜提出其與上訴人通話之電話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就聲紋特徵進行比對鑑定結果,其聲音與張孫煜及上訴人之聲音音質相同,雖該錄音帶於上訴人所提供之譯本第一頁第七行及反面第八行間發現有中斷之痕跡,惟並未檢測出有剪接現象,且該二中斷處俱屬張孫煜之談話,上訴意旨指稱張孫煜利用電話對問加以剪接而將上訴人否認「非僅蓋游泳池」部分刪除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法務部調查局於上訴人前往錄音時,依其提出之譯本比對結果,認錄音帶談話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譯本語意大致相符(見更㈡卷第二九至四一頁),上訴人既不否認該錄音帶確為其與張孫煜之聲音及渠等有如譯文所載之對話,則依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以觀,上訴人既頻頻向張孫煜解釋其何以要興建三層樓之建物,且於張孫煜質問:「我同意是蓋游泳池,不是建物,用途不同」時,上訴人答稱:「現在這樣事情到這地步了,本來這事早就要來找你」,張孫煜續問:「你自己說你有沒有向我提起?根本從沒向我提起!」上訴人答稱:「我本來是要開工時再向你提起,而現在尚未開工……」,嗣張孫煜稱:「這沒辦法,這違反我們契約的精神,咱契約的精神是蓋游泳池,不是讓你蓋建物」,上訴人即稱:「請你諒解一下這件事情」各等語;茍簽立租用契約書時張孫煜等確曾同意上訴人興建三層建物,張孫煜自無於事後再質問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於其時再頻向張孫煜解釋之理。則原判決依憑錄音帶鑑定結果及全部通話內容,認張孫煜及陳煌祥僅同意上訴人在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游泳池,並未同意其同時興建三層樓房屋,與證據法則自屬無違。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對重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