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馬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許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馬小字第172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莊茹茵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按月計付新臺幣 陸佰元 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莊茹茵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