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田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慶田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透過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應徵已滿18歲之服務女子 邱瀞儀 (起訴書誤載為 邱靜儀 )、 張曼君 ,並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以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做為聯絡電話之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子與其聯繫媒介服務女子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方之生殖器插入女方之生殖器內抽動,至射精為止),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服務女子向不特定男客收取後,其中七成由服務女子取得,餘三成則歸王慶田所有。102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王慶田與男客 張育彰 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口之悅來汽車旅館前接張曼君上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載送張曼君抵達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號好勝地汽車旅館811室,由張曼君下車入內與男客張育彰進行「全套」性交易,王慶田則駕車於附近兜繞等候。嗣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王慶田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時,為自市○○○路與河南路口即跟監尾隨在後之員警攔查查獲其及在車上之服務女子邱瀞儀,並扣得王慶田所有供與服務女子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復在該汽車旅館811室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服務女子張曼君與男客張育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慶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曼君、張育彰、邱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四)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三、本案被告王慶田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與媒介之服務女子聯絡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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