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原與乙○○為同事關係,乙○○與甲○○則係夫妻,惟丙○○竟於民國101年3月間與乙○○私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
之犯意,分別於101年6月9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30日及同年12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Q旅館」、新北市○○區○○路「艾蔓旅館」內,與乙○○發生共計4次之相姦行為(乙○○所涉通姦犯嫌,業據甲○○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丙○○於101年12月間,經乙○○提議分手後,竟心生不
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01年12月9日至15日間之某日,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稱:「如果要分手,要給我15萬元,並且離職,否則將公開雙方事情,另要將簡訊傳給同事」等語,以此等危害乙○○自由、名譽安全之恐嚇言語向乙○○索取分手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使乙○○因而心生畏懼,惟因乙○○無足夠款項支付,徵得丙○○同意後,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交付3萬元之分手費予丙○○收受。
㈢嗣甲○○經乙○○告知得悉上情後,遂於101年12月16日上
午7時許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之住處樓下,要求丙○○簽立切結書並取回上開3萬元,詎丙○○於交還上開3萬元後復心有未甘,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家樂福賣場前,向乙○○恫稱:「如果再讓我看到妳去運動,我就殺了妳」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安全;並於102年1月21日至2月27日間(起訴書僅略載為於102年1、2月間),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a000****@*****.com.tw及mast****@*****.com.tw等電子郵件信箱(詳細帳號均詳卷),寄送包含「死賤人欠錢不還等著去死」、「過的很開心麻?再過不久你最醜陋的模樣大家都會知道」、「東西不歸還你等著見死神」、「東西不想歸還死也不會放過你」、「欠錢還不還就去死一死」、「若不想還等著去死」、「你想讓雙方悲劇收場也沒關係」、「哪時候會怎麼死都不知道」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乙○○所使用之sos_****@*****.com.tw電子郵件信箱中(詳細帳號詳卷),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名譽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2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第32至33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9頁),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證人乙○○之電子郵件收件匣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乙○○於101年3、4月間之簡訊內容、證人乙○○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證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102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第5頁、第7至17頁、第37至38頁、第50至51頁、102年度偵字第11624號卷第8至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生效,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集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均應併合處罰。查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共4次之相姦犯行,在時間、地點上有明顯區隔,難認有何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無難以分開之情形,自與接續犯之概念有異;又相姦之行為,僅須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自與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定義有違,是被告此部分4次相姦犯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以接續犯之關係論以一罪,尚有誤會。至於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復無非均屬基於與告訴人乙○○分手後心有未甘之動機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所為上開4次相姦犯行、1次恐嚇取財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寄送「你想讓雙方悲劇收場也沒關係」、「哪時候會怎麼死都不知道」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證人乙○○部分提起公訴,惟經核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案原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為有夫之婦,竟僅求一己之私欲,不惜破壞他人間婚姻之完整性,而率為本案相姦犯行,復於告訴人乙○○要求分手時無端強取自身虛列名目之「分手費」,再於犯行遭告訴人甲○○發覺、而交回恐嚇所取得之財物後,仍未能懸崖勒馬,反持續對證人乙○○遂行恐嚇之犯行,其行為除足以造成他人婚姻狀態之失和外,更使證人乙○○生命、名譽、自由之安全產生危害,又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取財犯行後,業已將所取得之3萬元交還告訴人甲○○,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固已有減輕,然關於其餘犯行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以12萬元作為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惟迄未能給付賠償金全部或一部,自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嚴重程度、自承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乙○○間原為私下交往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相姦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
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原審判決復無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支付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並已撤回本件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26頁、第3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犯後尚有悔意,且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因認被告經本案偵查起訴及法院審理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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