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國勝考領有可供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並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6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臺北客運234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乘客均已上下車完畢,並坐穩車椅或站妥定位後,始得關閉車門,再起步行駛,以防乘客因重心不穩而摔落或跌倒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天氣雖為雨天、但日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乘客 黃葉秋菊 自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後門欲下車時,陳國勝竟疏未注意黃葉秋菊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上後車門並啟動車輛起步行駛,致黃葉秋菊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受傷、骨節疼痛等傷害。陳國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黃葉秋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白。
㈡、告訴人黃葉秋菊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以及監視器翻拍與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在卷。
㈣、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骨節疼痛等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㈤、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所論,本案事證已臻積極明確,被告如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陳國勝職司營業大客車駕駛,案發當日亦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事故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至
5頁、11頁、34頁反面),並有上開監視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足稽,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於駕駛營業大客車中為本件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上稱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注意乘客之上下車情形,並等待乘客坐穩車椅或站妥定位後,方可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防乘客因重心不穩而摔落或跌倒受傷之危險,維護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相應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惟於本院之調解程序,因告訴人均不到場以迄未能達成調解之情狀(見本院卷附103年2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之回報單),兼衡被告所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103年1月21日收受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事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