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勝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誤載為18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臺北客運班次234號公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誤載為353-FG號營業大客車,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車停靠站,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應待乘客上下車完畢,始得關閉車門,再起步行駛,以防乘客因重心不穩而摔落、跌倒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天氣雖為雨天、但日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乘客 黃葉秋菊 自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後門欲下車時,陳國勝竟疏未注意黃葉秋菊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上後車門並啟動車輛起步行駛,致黃葉秋菊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受傷、骨節疼痛等傷害。陳國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葉秋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葉秋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以及監視器翻拍與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被告陳國勝職司營業大客車駕駛,案發當日駕駛營業大客
車發生事故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監視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於駕駛營業大客車中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注意乘客之上下車情形,方可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防乘客因重心不穩而摔落或跌倒受傷之危險,維護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相應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手段及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惟於本院之調解程序,因告訴人均不到場以迄未能達成調解之情狀,兼衡被告所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不願和解,實因告訴人
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和解要求,伊每月薪資僅38,886元,除需支付房租外,尚需扶養家中3名子女,伊無力負擔,而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形同伊1個月月薪,影響家中生計,希望法院能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所提出關於家中經濟狀況之答辯書狀,及考量雙方未能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是否完全下車即擅自關門行駛,造成時齡80歲之告訴人因而跌倒,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之危險性非低,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亦再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多次進行調解,告訴代理人 黃銘賢 最終亦表明體諒被告經濟狀況及過失情節,請被告賠償5萬元即可和解之意願,然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是原審科刑審酌之情狀並無變動,又被告之家庭若確有生活扶助之需求,可尋求各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社會救助資源予以協助。是被告以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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