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朱昭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朱昭娥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朱昭娥與 朱秋月 係鄰居,方朱昭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門口擺攤賣水果,其因認朱秋月舉報其在該處擺攤賣水果影響社區通行,對朱秋月心生嫌隙,於民國10
1年1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朱秋月住處前之巷內公共空間,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心肝這麼兇狠,....妳吃飽沒事做,專門在對付人的,你都沒有去照鏡子照看看,妳越來..,妳的臉妳有看到嗎?妳的臉都不一樣了」等語辱罵朱秋月,足以貶損朱秋月之名譽。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當時以『你做了那麼多壞事,臉都變形了,自己去照鏡子看看,很難看』等語辱罵告訴人朱秋月,惟查,被告當時是說『心肝這麼兇狠,....妳吃飽沒事做,專門在對付人的,你都沒有去照鏡子照看看,妳越來..,妳的臉妳有看到嗎?妳的臉都不一樣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佐 蔡志明 所提出錄音錄影光碟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事實應予更正,而綜合被告當時所陳述之上開言語,其最後又稱『妳的臉都不一樣了』,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已足以對於告訴人朱秋月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足徵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方朱昭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恣意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為致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方朱昭娥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朱昭娥與朱秋月係同一棟大廈之鄰居,方朱昭娥認朱秋月舉報其於住家門口擺攤賣水果影響社區通行一事而生嫌隙,於民國10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朱秋月住處前之社區公共空間,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你做了那麼多壞事,臉都變形了,自己去照鏡子看看,很難看」等語辱罵朱秋月,足以貶損朱秋月之名譽。
二、案經朱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朱昭娥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有 去找告訴人朱秋月,惟僅係去拜託告訴人幫忙,請她幫忙向警察說伊已經有改善不要再開單云云。本件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及警員蔡志明錄音光碟之譯文在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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